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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何平、刘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平,刘玉霞,付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000号上��人(原审被告):何平,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霞,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成华,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何平、刘玉霞因与被上诉人付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9230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玉霞、何平上诉称,虽《补充协议》载明《借款合同》的签订地为锦江区,但该协议由被上诉人事前准备好才交由已醉酒状态的上诉人签字,实际签订地为成都市新津县邓双镇,并非锦江区。本案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锦江区,依据《民��诉讼法》第二十四规定,应由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或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或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付成华提起诉讼向上诉人何平、刘玉霞主张600万元借款本息,提交了2014年9月24日付成华与何平签订的借款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何平签署的收到三笔借款共500万元的《借条》、2016年11月11日付成华与何平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银行转款等起诉证据,其中《补充协议》系确认了前述《借款合同》《借条》载明的三笔借款共500万元的事实,并在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对借款事宜发生争议协商不能解决时,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即成都市锦江区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解决”,同时合同尾部载明:“本协议签订地:成都市��江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关于“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而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个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地应为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即成都市锦江区,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原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协议管辖,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刘玉霞、何平以补充协议是其在酒醉状态签署的为由主张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加红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