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再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辛庆海与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梨树公司、梨树县交通运输局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辛庆海,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梨树公司,梨树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再1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辛庆海,男,汉族,1970年6月24日出生,个体业户,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首超,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梨树公司。住所:梨树县梨树镇奉化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海,该公司经理。一审第三人:梨树县交通运输局。���所:梨树县梨树镇梨树南大路285号。法定代表人:崔德群,该局局长。申请再审人辛庆海因与被申请人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梨树公司(以下简称宏野公司)、一审第三人梨树县交通运输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终14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辛庆海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忽视第三条的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周军为宏野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对外借款经过单位领导班子讨论,也对主管部门交通局进行请示,原审驳回辛庆���的起诉,无疑是免除了宏野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二)辛庆海与宏野公司已经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用途用于宏野公司自身,周军涉嫌犯罪不影响案件继续审理。(三)宏野公司的借款主要用于长春黄河路客运站至梨树客运站两辆专线回收,回收费为465万元。线路已经在宏野公司名下,周军的借款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四)辛庆海基于对宏野公司的信任,将款借出,如果是周军个人借款,不会将如此巨额的血汗钱借给个人。吉林省梨树县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5)梨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裁定,辛庆海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吉03民终140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辛庆海与宏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因宏野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辛庆海借贰拾万元,利率为3%,时间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该协议上盖有宏野公司的公章,周军、王树生、焦德庆在借款人处签字,辛庆海在贷款人处签字。同日,周军、王树生、焦德庆为辛庆海出具收到贰拾万元的收条。本院再审认为,辛庆海与宏野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上盖有宏野公司的公章,并有宏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军的签名,同时还有王树生、焦德庆的签字,同日,周军、王树生、焦德庆同时为辛庆海出具收条。本案借款人为宏野公司,出借人为辛庆海公民个人,故本案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故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裁定及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终140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陈大为审 判 员 宋立峰代理审判员 王 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齐小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