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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3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自林与开封毛纺织总厂、河南羊洋毛纺织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林,开封毛纺织总厂,河南羊洋毛纺织有限公司,开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3民初315号原告张自林,男,汉族,1962年12月28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代理人孙红军,男,汉族,1966年7月5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系原告妹夫,特别授权。被告开封毛纺织总厂。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东郊滨河路。法定代表人宋建忠,系该单位厂长。委托代理人马艳萍,女,汉族,1968年8月12日生,住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该公司综合办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芦铜林,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羊洋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滨河路。法定代表人宋建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艳萍,该公司综合办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芦铜林,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东京大道以北(大学城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东)。法定代表人蔡秀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千,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文亮,男,汉族,1979年4月30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自林诉被告开封毛纺织总厂(以下简称毛纺总厂)、河南羊洋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洋公司)、开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分别于2017年3月27日、4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林的委托代理人孙红军,被告毛纺总厂和羊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萍、芦铜林,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千、张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自林诉称,2004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约交易位于顺河××××南段毛纺厂集资楼X号楼房屋45平方米,总房款164250元。2003年3月22日,原告的妹妹张凤敏与被告签约交易位于顺河区××路毛纺厂集资楼下从南往北X号营业房,总房款为183150元。原告和张凤敏共交付购房款38万元,两处房子购房款共计347400元,多出32600元。现两处涉案房屋已登记在开封市林场名下,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退还超出的总房款32600元及利息(自2004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建设公司开具开封市销售不动产发票。被告毛纺总厂辩称,原告的购房协议不是与毛纺总厂、羊洋公司签订的,而是与建设公司签订的。购房款是建设公司收取的,毛纺总厂、羊洋公司并未实际收取该款。毛纺总厂、羊洋公司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被告羊洋公司辩称,羊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羊洋公司只是接受毛纺总厂委托代表该厂在毛纺××××南段家属院危旧房改造中办理相关事宜,后果应由毛纺总厂承担。被告建设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已登记在开封市林场名下是事实,但建设公司不存在一房二卖情况。因原告逾期交纳购房款,建设公司已于2003年5月份解除了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开具不动产发票的义务。建设公司只收到原告13万元购房款,不存在多交情况。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30日,毛纺总厂与建设公司签订了集资建楼协议,于2002年签订委托代建合同书,约定由毛纺总厂无偿出地,职工全额集资,建设公司投资代建,双方共同受益。毛纺总厂将集资建房事宜委托给羊洋公司。2004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约交易位于顺河区××路毛纺厂集资楼X号楼房屋45平方米,总房款164250元。2003年3月22日,原告的妹妹张凤敏与被告签约交易位于顺河区××路毛纺厂集资楼下从南往北X号营业房,总房款为183150元。张自林和张凤敏共向建设公司交付购房款38万元,其中有10万元系张文亮之前借张自林的钱折抵了购房款。两份协议中约定的购房款共计347400元,多出32600元。2005年9月5日开封市人民政府给开封市林场颁发了房本(汴房地权证字第××号),房屋座落位置为开封市顺河××××南段(毛纺厂集资)X号楼北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为347.24平方米。经勘验,汴房地权证字第××号涉及的房屋包含张自林、张凤敏协议中约定的房屋。2013年8月6日张自林以建设公司、张文亮为被告、以开封市林场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建设公司销售给第三人的汴房地权证字第××号房产的买卖行为无效。2014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自林的诉讼请求。张自林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月26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汴民终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12日张自林以毛纺总厂、羊洋公司、建设公司、张文亮为被告、以开封市林场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开封毛纺织总厂委托河南羊洋毛纺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文亮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张文亮与开封市林场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开封市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3、建设公司与林场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4、被告继续履行购房合同并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本院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张自林的诉讼请求。张自林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6日张凤敏以建设公司、张文亮为被告、以开封市林场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建设公司销售给第三人的汴房地权证字第××号房产的买卖行为无效。2014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凤敏的诉讼请求。张凤敏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月26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汴民终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12日张凤敏以毛纺总厂、羊洋公司、建设公司、张文亮为被告、以开封市林场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开封毛纺织总厂委托河南羊洋毛纺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文亮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张文亮与开封市林场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开封市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3、建设公司与林场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被告继续履行购房合同并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本院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凤敏的诉讼请求。张凤敏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过程中孙红军作为张自林的委托代理人,同时也作为张凤敏的丈夫明确表示:涉案的38万元系张自林和张凤敏共同交付的购房款,同意多出的部分都返还给张自林。张凤敏不再就同一事由另外向三被告主张。以上证据由借款协议书、购房协议、收据、收到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双方庭审中的陈述、询问孙红军的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2013年8月6日至今张自林、张凤敏与开封市建设公司等被告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纠纷一直处于诉讼中,故张自林要求退还多出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毛纺总厂、羊洋公司关于张自林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羊洋公司接受毛纺总厂委托代表该厂在毛纺××××南段家属院危旧房改造中办理相关事宜,羊洋公司行政处在合同及购房款收据上盖有印章,故毛纺总厂、羊洋公司均是本案适格被告。但毛纺总厂、羊洋公司并未实际收取购房款,故张自林关于要求毛纺总厂、羊洋公司返还多出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庭审中建设公司代理人张文亮认可收到了被告38万元购房款,张自林、张凤敏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两处房屋的总购房款为347400元,建设公司应将多出的32600元返还给张自林和张凤敏。该38万元款项系张自林和张凤敏共同交纳,由于时隔久远已无法查清二人当时分别交了多少购房款,同时也为了减少讼累,降低诉讼成本,张凤敏同意将多出的购房款都返还给张自林,且明确表示不再就同一事由另外向被告主张。故张自林关于要求建设公司退还购房款32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张自林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于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过退还多出的购房款,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5年9月5日开封市人民政府给开封市林场颁发了房本(汴房地权证字第××号),房屋座落位置为开封市顺河××××南段(毛纺厂集资)X号楼北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为347.24平方米。经勘验,汴房地权证字第××号涉及的房屋包含张自林、张凤敏协议中约定的房屋。自2013年8月6日以来张自林、张凤敏多次以毛纺总厂、羊洋公司、建设公司、张文亮为被告、以开封市林场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驳回了张自林、张凤敏的多项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已登记在开封市林场名下,故张自林关于要求被告开具不动产发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自林326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元,由原告张自林负担15元,由被告开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明审 判 员  夏 天人民陪审员  刘强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彤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