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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李瑞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李瑞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灯塔路与永明路交叉口东北角。负责人:胡思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江,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兰,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魁,周晓玲,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房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瑞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文峰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房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97万元,不服金额25万元。2、本案一二审涉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不予认定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25万元错误。2、原审判决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与于冬卉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瑞兰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瑞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城房置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8日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20000元,借期三个月,月息五分,并以被告开发的安阳市香格里拉小区5号楼2单元1101房及1号楼1单元1703号房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协议签订后,按被告要求,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会计李跃钱转款12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称其已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3月19日向原告偿还共计250000元,被告称因原告曾向其告知由原告的朋友于冬卉代理原告处理有关借款事宜,故被告已将该250000元支付给于冬卉,对此被告提交于冬卉出具的收到条、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金某向于冬卉转款明细、金某证人证言。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委托于冬卉处理借款相关事宜,故被告向于冬卉支付250000元本息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证人金某系被告处工作人员,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低于原告提交的书证,故被告称其已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50000元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向法庭申请调取于冬卉银行交易明细,从而证明被告曾向于冬卉转款20万元,因该事实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并未要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对被告所述房产备案情况,法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案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事实,原告李瑞兰与被告城房置业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城房置业公司作为债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根据上述已确认的事实,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20000元。关于利息,案涉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5分,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城房置业公司应偿还原告李瑞兰借款本金1220000元及所欠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瑞兰借款本金122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0元,减半收取为7890元,由被告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于冬卉出具的证明一份,转账凭证四份,于冬卉、谢东汶证人证言、杨燕青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中国银行存款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五份,证明李瑞兰委托于冬卉向城房置业公司要款,公司向于冬卉打款25万,于冬卉又将部分款项转到杨燕青卡上,杨燕青又转给了李国庆、刘华,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提供证据已超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且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城房置业公司称被上诉人李瑞兰曾告知其由于冬卉代理李瑞兰处理借款事宜,上诉人已将250000元支付给于冬卉,虽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因被上诉人李瑞兰不认可,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委托于冬卉处理借款相关事宜,且该证据在一审时已经存在,上诉人城房置业公司却未提交,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举证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第已款的规定,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已还款25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城房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城房置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