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周士广、赵雪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周士广,赵雪芹,孙克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1364号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南路275号。负责人:赵湛斌,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辉,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士广,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被告:赵雪芹,女,196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被告:孙克英,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周士广、赵雪芹、孙克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士广、赵雪芹、孙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士广、赵雪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231.05元及直至还清为止产生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孙克英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三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WD880362014050006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为周士广、共同借款人为赵雪芹、担保人为孙克英。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5万元,期限一年,利率15‰,逾期利率2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5月30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开始欠款,截止到2017年3月1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7231.05元,利息和罚息分别为10334.84元和878.58元。周士广、赵雪芹、孙克英未予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证明了原、被告订立、履行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WD880362014050006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周士广、共同借款人为赵雪芹、担保人为孙克英,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利率为15‰,逾期利率22.5‰,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5月30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息,后于2014年12月30日开始欠款。截止到2017年3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231.05元,利息和罚息分别为10334.84元和878.5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周士广、赵雪芹向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周士广、赵雪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周士广、赵雪芹未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周士广、赵雪芹尚欠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147231.05元及相关利息未予偿还,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孙克英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士广、赵雪芹、孙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士广、赵雪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147231.05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至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孙克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被告周士广、赵雪芹、孙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