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46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腾讯音乐(北京)有限公司与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讯音乐(北京)有限公司,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6278号原告:腾讯音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天辰东路7号楼-2至8层101内3层303室。法定代表人:胡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敏,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2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杨伟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康,北京高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腾讯音乐(北京)有限公司(原名称海洋互动(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腾讯音乐公司)与被告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讯音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敏,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讯音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阿里巴巴公司停止对我公司著作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音频制品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2.判令阿里巴巴公司在其经营的官网首页首屏(www.xiami.com)、虾米音乐官方微博以及腾讯网(www.qq.com)发表声明,向原告连续道歉72小时;3.判令阿里巴巴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其中合理费用为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500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在授权期限内享有音乐专辑《我记得》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的权利。阿里巴巴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虾米音乐”平台提供了上述专辑中的1首录音制品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腾讯音乐公司未获得涉案专辑依法授权;腾讯音乐公司要求发表声明,赔礼道歉没有依据;腾讯音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合理费用没有票据,亦无事实依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腾讯音乐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查明如下事实:音乐专辑《我记得》中有歌曲《无所谓》,在该专辑封底标明:“℗2012AvexTaiwanInc.”。(AvexTaiwanInc.系爱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称)2016年4月22日,财团法人台湾唱片出版事业基金会出具《著作权证明书》,其中载明:爱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AVEX)系本会所属唱片公司,本会今证明下列附表共计875首所示曲目之录音著作,确为爱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AVEX)所有;该证明书附表中有歌曲《无所谓》;该证明书经过了公证转递。2015年12月31日,爱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及独家授权作品清单》,其中载明:授权人爱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将其全部的标的音乐作品的新媒体权利独家授权给腾讯音乐公司,新媒体权利指以各种信息数据传播网络向公众提供音乐作品;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授权性质为独占,且可以转授权;被授权方在授权期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该授权作品清单中亦有歌曲《无所谓》。阿里巴巴公司经营并提供“虾米音乐”手机客户端软件。2016年3月23日,通过手机下载安装“虾米音乐”软件,在搜索框中输入相关关键词进行搜索,可以查找并下载歌曲《无所谓》,均可正常播放。腾讯音乐公司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经比对,上述公证过程中播放的歌曲与上述音乐专辑《我记得》中的相应歌曲的音源一致。阿里巴巴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获得了上述歌曲的授权。另查一,腾讯音乐公司未举证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提供涉案录音制品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也未举证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因此获取的经济利益数额。另查二,腾讯音乐公司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但未提交相关票据。上述事实,有音乐专辑CD、《著作权证明书》、《授权书及独家授权作品清单》、公证书、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涉案音乐专辑封底的署名、《著作权证明书》、《授权书及独家授权作品清单》,可以认定腾讯音乐公司经授权获得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通过腾讯音乐公司的涉案公证,可以看出,在阿里巴巴公司经营并提供的“虾米音乐”手机客户端软件中能够下载涉案歌曲《无所谓》。阿里巴巴公司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上述歌曲的下载服务,侵害了腾讯音乐公司对该歌曲享有的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属于著作权人身权,其侵权责任不适用赔礼道歉,故对于腾讯音乐公司要求阿里巴巴公司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腾讯音乐公司未举证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提供涉案录音制品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也未举证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因此获取的经济利益数额,故本院对腾讯音乐公司主张的数额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到涉案歌曲的数量和知名度、所侵害的权利类型、阿里巴巴公司的主观过错、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腾讯音乐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其未提交公证费票据,故本院对腾讯音乐公司主张的公证费不予支持;其虽未提交律师费票据,但确有律师出庭的事实,故本院对腾讯音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二、被告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腾讯音乐(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三、被告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腾讯音乐(北京)有限公司合理支出1000元;四、驳回原告腾讯音乐(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腾讯音乐(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被告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裘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品琛书记员 李雯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