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26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胡文春与解延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春,解延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6815号原告胡文春,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琮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璠,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延振,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原告胡文春与被告解延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访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晖、郭立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琮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延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胡文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10月初,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先后分两次将人民币28万元借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解延振一直未有归还上述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解延振偿还原告胡文春借款本金二十八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被告解延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解延振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3日及11月20日,原告胡文春以给付现金方式分别借给被告解延振二十万元和八万元,基于上述借款,被告于同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胡文春(280000)元整贰拾捌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还款日期2014年11月20日”。截至庭审之日被告解延振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文春与被告解延振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方义务。被告解延振在收到原告胡文春交付的款项后,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胡文春所要求的利息计算标准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延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文春借款本金二十八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如果被告解延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解延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陈访雄人民陪审员 郭立新人民陪审员 刘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鑫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