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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焦作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焦作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1028号华融国际大厦二楼。诉讼代表人:任少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敏,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后岗段。法定代表人:郭学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万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5民初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敏,被上诉人焦作万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减少给付被上诉人1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关于车辆损失的认定有误,关于施救费的认定不合理,关于评估费的负担有误。一审判决认定保险车辆豫H×××××/豫H66**挂货车的损失有误,关于车辆损失的情况,根据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现场查勘和系统定损,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坏状况远远没有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认定的那么严重。评估结论书却没有说理、没有任何一句的情况下认定更换车辆部件,明显不合理。计算车辆折旧不合法、维修更换部件价格过高,《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车辆月折旧率,但评估报告却另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评估结论不科学,车辆损失结果不合理,应当重新核算。施救费过高,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不应支持。施救费25998元远超出同类事故正常、合理的施救费用,仅有一张票据却无施救单位的营业执照、施救资质和具体施救明细、影像资料等,无法核实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是否合理、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不应支持。评估费没有正规发票,不应支持。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评估费和诉讼费。焦作万隆公司辩称,车辆损失认定客观合理,符合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的规定。施救费是为了减少事故损失而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票据合法客观,应予支持。评估费是为了确定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焦作万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208616元,诉讼费由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日,焦作万隆公司为其所有的豫H×××××/豫H66**挂货车在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主车车损险限额163392元,挂车损险限额78400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18日24时止。2016年1月16日,焦作万隆公司司机王长水驾驶投保车辆在南靖县境内金山镇大山村路段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王长水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车损经法院诉前委托评估为179828元,焦作万隆公司支付评估费2800元,施救费25998元,合计损失208616元。一审法院认为,焦作万隆公司与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焦作万隆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焦作万隆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造成焦作万隆公司损失208616元(车损179828元、评估费2800元、施救费25998元)的事实,故焦作万隆公司请求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20861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提出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诉辫意见,故该院对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诉辫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判决如下: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焦作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款208616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0元,减半收取221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委托对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做出评估结论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一审中对该结论书并未提出异议,其在二审中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确有不当之处,故该评估结论书应当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施救费、评估费分别系焦作万隆公司为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予赔付。综上所述,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新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