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3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闫九强与被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九强,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1702号原告:闫九强,住平泉县。被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泉县平泉镇水泉街。法定代表人:宋慧菊,职务理事长。原告闫九强与被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九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9日我(时任松树台乡副乡长)与贾振海(时任松树台乡司法所干部)共同为本乡东窝铺村村民韩友担保,在平泉县农村信用联社松树台信用社借贷款5万元,因种种原因借款人韩友未能如期偿还贷款。至2013年7月份,被告未向我主张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7月份被告起诉借款人韩友、我和贾振海,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已过担保责任主张期间,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撤诉。2017年初,我因购买楼房到银行借按揭贷款,因我个人征信记录存在可疑状态,导致借款失败。后经我查询得知被告发放该笔贷款中,我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贷款五级分类状态为“可疑”,导致我不能借贷,给我造成名誉及经济损失。被告在我已经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以后,应该及时将我从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名单剔除,或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我的合法权益。因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给我造成名誉及经济损失,因与被告无法协商,只好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2010年3月9日,原告闫九强及案外人贾振海为借款人韩友担保,与贷款人松树台信用社共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各方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韩友向松树台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9日,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韩友未能偿还此借款,保证人闫九强、贾振海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在2013年7月,被告将借款人韩友、保证人闫九强、贾振海起诉至平泉县人民法院,因保证人闫九强、贾振海的担保已过担保责任追诉期,后被告撤回起诉。在2017年年初,原告购买楼房需向银行借款,因个人征信记录存在可疑状态,不能向银行部门借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对其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解释为:要求“将我从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名单中剔除,我不在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将我的信用等级恢复为正常,撤销被告上传到中国人民银行的信用报告”。原告闫九强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出示并提交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的信用状况为可疑等级,是被告上报相关数据造成的。证据的认定:原告闫九强所提交的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应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对其第2项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只是称“因为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给我的正常生活及购买楼房造成不便,使我的名誉受到了损失,经济上也受到了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该获得赔偿”。本院认为,信贷交易信息是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是构成个人信用信息的主要内容。基于信贷交易信息产生的个人信用信息是一种客观记录,不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必要。本案中,原告闫九强为借款人韩友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韩友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原告闫九强与担保人贾振海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实属违约行为。被告将原告违约的信用信息提供给征信中心,并作出相应的评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并无不当。原告闫九强虽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信用信息应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即“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根据这一规定,只有“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5年”期限届满这一法定事实,才能删除不良记录。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与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九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闫九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审判员  胡久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志文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