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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2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桂丽与潘权利、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丽,潘权利,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2645号原告:赵桂丽,住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刘吾起,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权利,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住所地:沧州市。法定代表人:李秀良,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李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书军,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丽的委托代理人刘吾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权利、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以下简称方政运输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丽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0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潘权利、方政运输队缺席无答辩。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状称:事故车辆冀J×××××号车在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另请法院为事故中的其他伤者预留赔偿份额。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和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核实事故经过是否具有免赔拒赔情形,在上述内容核实无误后,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照事故比例70%给予承担,请求法庭核实,其他被告对原告是否有垫付款,本案存在多名人伤及车损请求法庭依法保留相应的赔偿份额,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本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14时05分,被告潘权利驾驶冀J×××××/冀J×××××号车沿中捷黄骅新城学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华悦路交叉路口处时右转弯,与沿华悦路由北向南赵桂丽、赵桂枝乘坐高井龙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赵桂丽、赵桂枝、高井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潘权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井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桂丽、赵桂枝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潘权利驾驶的冀J×××××/冀J×××××号车登记在被告方政运输队名下,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有2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本案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已判决赔付高井龙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已判决赔付高井龙损失3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赵桂枝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法院确认为77821元,伤残项下的损失法院确认为136659元。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59718.12元,证据是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2、伙食补助4200元(100元/天×42天),原告住院42天,每天伙食补助100元,证据是病历。3、误工费11027.76元(91.898元/日×120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认误工时间120天,误工费标准按河北省2016年度修理服务业收入91.898元/日计算,证据是病历、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户口页等。4、护理费8902.35元(52409元/年÷365天×20天×2人+52409元/年÷365天×22天×1人),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20天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22天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河北省2016年河北省职工平均收入52409元/年计算,证据是病历等。5、交通费300元,法院酌定。6、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24312.2元(11051元/年×20年×11%),赵桂丽,1976年3月17日出生,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系数为11%,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8、精神抚慰金6000元,法院酌定。9、二次手术费7000元,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10、鉴定费1400元,证据是票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计70918.12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结合赵桂枝的损失赔付原告70918.12元/(70918.12+77821)*8000元=3814元;原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51942.31元,由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结合赵桂枝的损失赔付原告51942.31元/(136659+51942.31)*80000=22033元。原告剩余损失97013。4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冀J×××××号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70%赔偿67909元。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共赔付原告损失25847元。被告潘权利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方政运输队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潘权利、方政运输队、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赵桂丽损失258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赵桂丽损失67909元;三、被告潘权利、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赵桂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原告赵桂丽承担17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77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慧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