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2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爱唯尔(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爱唯尔(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2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爱唯尔(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马磊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车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爱唯尔(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爱唯尔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3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爱唯尔公司明确表示对第17079278号“爱唯尔双基”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以外的商品与第637821号“爱唯EVERY”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1162316号“愛维爾KEEPLOVE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及第13308214号“艾唯尔”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经审理予以确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海报、期刊、杂志(期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印刷出版物、杂志(期刊)”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的标志构成近似。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引证商标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是本案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爱唯尔公司的诉讼请求。爱唯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评字[2016]第82714号《关于第17079278号“爱唯尔双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商品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标志;三、引证商标一、二、三可以共存,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爱唯尔公司。2.申请号:17079278。3.申请日期:2015年5月29日。4.标志:5.指定使用商品(第16类,类似群1601;1605-1607;1610-1611;1614;1617;1619-1620):笔记本;绘画材料;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订书机;文具等。二、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上海唯爱纸业有限公司。2.注册号:637821。3.申请日期:1992年4月27日。4.注册公告日期:1993年4月14日。5.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13日。6.标志:7.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类似群1603):纸巾;纸质小手帕纸餐巾;卸妆纸巾;纸制洗脸巾;纸桌布;卫生纸。三、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四川省隆昌龙鹏羽绒制品有限公司。2.注册号:11162316。3.申请日期:2012年7月4日。4.注册公告日期:2014年6月14日。5.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6月13日。6.标志:7.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类似群1606):海报;期刊;杂志(期刊)。四、引证商标三1.注册人:广州市唯尔珠宝有限公司。2.注册号:13308214。3.申请日期:2013年9月29日。4.注册公告日期:2015年1月28日。5.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27日。6.标志:7.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类似群1601;1603;1605-1606;1611;1617;1619-1620):纸;印刷出版物;杂志(期刊);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绘画材料;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建筑模型;印刷品;纸巾。五、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82714号《关于第17079278号“爱唯尔双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9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六、其他事实2016年2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2016年3月21日,爱唯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原审庭审中,爱唯尔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以外的商品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诉争商标“爱唯尔双基”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爱唯”、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愛维爾”、引证商标三“艾唯尔”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海报、期刊、杂志(期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印刷出版物、杂志(期刊)”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同属于第1606群组,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亦相近,故上述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当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爱唯尔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由于商标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爱唯尔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爱唯尔(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甄珂审判员 袁相军审判员 王晓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译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