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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初福祥与张志富、张志文、石兴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福祥,张志富,张志文,石兴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56号原告:初福祥,现住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茹,吉林程淑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富,1970年10月3日,现住洮南市。被告:张志文,62岁。被告:石兴富,59岁,现住洮南市。原告初福祥诉被告张志富、张志文、石兴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和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初福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志富立即偿还借款23000.00元及逾期利息;2、张志文、石兴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4日,张志富因春耕生产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6年11月14日还款,张志文、石兴富为上述借款担保,并在欠据担保人处签字。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张志富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数额也对,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张志文辩称,担保人处确实是我签字的,但是张志富有房产抵押,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石兴富辩称,担保人处确实是我签字的,但是张志富有房产抵押,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具有证据效力,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6年1月14日,张志富因春耕生产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张志富用自己家房产、承包水田地收入、农机抵押,张志文、石兴富同意作张志富的担保人,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欠据签订后,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张志文、石兴富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张志富在原告处借款,庭审中三被告对借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故张志富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关于借款逾期利息,原、被告在欠据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志富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张志富在原告处借款,张志文、石兴富为其担保,并在欠据担保人处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张志文、石兴富对张志富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张志文、石兴富主张,张志富有房产抵押,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据中,虽约定张志富用自己家房产、承包水田地收入、农机抵押,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且未约定抵押范围,该故该抵押无效,张志文、石兴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志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初福祥欠款2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金230000.00元)。二、张志文、石兴富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0元,由张志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新审 判 员  刘凯峰人民陪审员  王利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瑞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