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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26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裴传军与樊跃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传军,樊跃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6民初541号原告:裴传军,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刘洪珍,女,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被告:樊跃先,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松江镇小沙河村。原告裴传军与被告樊跃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裴传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洪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跃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700元,支付利息7368元,直至还清为止的利息继续按月利率1.5%计算;2.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7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27日还清本息,但是逾期未还,为此起诉。樊跃先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春天,被告方找到原告请求为其外甥尹衍元干工程需要资金借钱,原告不认识尹衍元,被告当时承诺如果以后尹衍元不能偿还由其偿还(担保),原告借给尹衍元后,到2014年未能还清借款,并且因车祸尹衍元无经济能力偿还。为此,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为原告出具借条,表示自己在2016年12月27日之前一定偿还本息。但以种种理由未能偿还,原告便诉讼来院,请求判令由被告樊跃先偿还借款本息和诉讼费用。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从担保人自愿转到借款人的事实过程,但未按照约定进行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到起诉时的利息为7300元,之后的利息继续按照月利率1.5%计算,该请求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相关证据佐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跃先于本判决之日立即偿还给原告裴传军借款本金17700元、利息7300元(自2014年12月27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2日止,月利率1.5%,直至还清为止均按此利率计算)合计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樊跃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祥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芷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