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约恒、刘利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约恒,刘利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1393号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城关镇人民北路。法定代表人:韩忠超,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银鸽,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张约恒,男,198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宜阳县。被告:刘利通,男,1972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宜阳县。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阳农商行)与被告张约恒、刘利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阳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银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约恒、刘利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第一、请求判令被告张约恒:偿还在我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6889.28元,本息合计66889.28元(利息算至2017年1月31日),以后利息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第二、刘利通负连带担保责任。第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9日,张约恒在我行借款5万元,贷款起止时间: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月利率11‰,由刘利通担保,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利息清至2014年9月30日。双方约定明确,借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担保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张约恒在宜阳农商银行借款5万元,借款起止时间: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月利率11‰,由刘利通担保,利息清至2014年9月30日。另查明,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2月1日更名为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宜阳农商银行与被告张约恒、刘利通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张约恒、刘利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其不按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约恒偿还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张约恒支付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16889.28元(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1‰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刘利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4元,由张约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丙飞附本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