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2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曹军与杨家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军,杨家庆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2民初266号原告:曹军,男,1976年5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云县。被告:杨家庆,男,1988年11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县。原告曹军诉被告杨家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军、被告杨家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军诉称:2011年原告跟被告杨家庆在幸福镇盘河做挡墙、水沟工程,被告杨家庆欠下原告10765元的劳务费,并于2011年5月15日写下欠条。多年来,经原告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劳务费10765元,并承担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332.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家庆答辩称,欠原告劳务费10765元是事实,我现在没有能力一次还清,可在明年过年前还请,利息我不承担。原告曹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765元的事实,以及原告的自然身份等情况。被告杨家庆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家庆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原告曹军与被告杨家庆在幸福镇盘河做挡墙、水沟工程,被告杨家庆欠下原告曹军10765元的劳务费,并于2011年5月15日写下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家庆欠原告曹军10765元劳务费,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承担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332.62元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家庆的辩解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家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军劳务费107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杨家庆负担。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向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