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执4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庞金魁、泮云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金魁,泮云才,潘林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4032号申请执行人:庞金魁,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执行人:泮云才,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潘林武,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庞金魁与被执行人泮云才、潘林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200000元、执行费2900元、诉讼费4300元,合计2072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泮云才、潘林武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网上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2.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房地产及股权。3.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但未能发现及传唤被执行人。4.因被执行人泮云才、潘林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泮云才、潘林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责令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本次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泮云才、潘林武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查封、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泮云才、潘林武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春审 判 员 陈朝阳审 判 员 林欣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范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