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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叶林林与被告南京美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林林,南京美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550号原告(反诉被告):叶林林,1978年6月14日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杰,江苏容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南京美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709198-X,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东路77号-33。法定代表人:虞来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叶林林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美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叶林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杰、被告(反诉原告)美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林林向本院提出本诉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叶林林与美城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二、判令美城公司退还叶林林合同保证金25500元;三、判令美城公司赔偿叶林林经济损失40785元(包括保险损失8960元、货物损失25825元、维修费1900元、上岗证2000元、空调1500元、行车记录仪600元);四、判令美城公司承担违约金51000元;本案的本诉诉讼费用由美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1日,美城公司与叶林林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美城公司将车牌号为苏A×××××的厢式货车出租给叶林林,租金按月支付,租期三年,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0日…租赁期间,租赁车辆多次出现故障,叶林林多次与美城公司联系,均未能妥善解决。2016年12月叶林林明确告诉美城公司车辆经维修能够正常使用后,叶林林才支付租金,美城公司答应维修,但是一直未予处理。2017年1月17日,美城公司在叶林林居住地将涉案出租车辆偷走,当时车上装有价值12825元的水果,叶林林发现后,向所在地的水阳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要求叶林林通过诉讼处理。叶林林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并多次与美城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美城公司针对叶林林本诉答辩并反诉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赔偿叶林林主张的各项损失,本案系叶林林违约在先,不应退还保证金;涉案保险损失不存在,其无权主张;货物损失叶林林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维修费应当由叶林林自行承担;上岗费、空调费、行车记录仪的损失不在权利范围内,请求驳回叶林林的诉讼请求。现提起反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判令叶林林支付拖欠的应付租金8773元;三、判令叶林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645元;四、判令叶林林承担违约金51000元;五、判令叶林林承担追查车辆的费用5000元;六、判令叶林林承担停车费用50元/天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叶林林与美城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叶林林仅支付了2016年10月11日至同月31日的部分租金2033元(实际支付2161元),之后未能支付任何款项。后叶林林以车辆出现故障需要美城公司维修为借口,实际占用车辆却拒付租金,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美城公司不负有维修车辆的义务,该义务和费用均应由叶林林自行承担。叶林林拒付租金的行为导致美城公司的一系列损失,应由其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叶林林针对美城公司的反诉辩称:其之所以两个月没有支付租金是因为美城公司的蒋经理向其承诺车辆维修期间暂不需要支付租金,待车辆修好后再支付租金且同意车辆维修期间的租金予以扣除。本案中是美城公司违约在先,车辆出现质量问题,其除同意解除合同外,其余诉讼请求均不同意。叶林林为支持其本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汽车租赁合同》以及《合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叶林林与美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对于权利义务均做出了明确约定,40万公里发动机约定的是免费保养的;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十五份,证明车辆运营存在动力、电瓶、油耗等质量问题,多次与美城公司负责维修的蒋经理取得联系,均未能得到妥善解决;证据三、光盘一份,证明叶林林与美城公司沟通将车辆维修好后,再支付相应的款项;证据四、2017年1月18日水阳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记录一份,证明美城公司在未通知叶林林的情况下,私自将车辆拖走;证据五、维修单四张,证明叶林林因维修车辆支出的费用1404元;证据六、保险单一份,证明叶林林产生的保险损失数额为10116.92元;证据七、通知书一份、销货清单两份,证明有95箱苹果在美城公司拖走的涉案车辆上,由此给叶林林造成经济损失约25825元;证据八、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叶林林为办理上岗证、安装空调,分别向美城公司工作人员张某交纳了2000元、1500元;证据九、收据一份,证明叶林林安装行车记录仪产生费用600元。美城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中明确约定维修车辆的费用由叶林林自行承担,三年租金对价车辆,补充协议中的40万公里仅就发动机部分,是额外赠送的;二、微信聊天记录系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微信记录中的数字有误,应该是24000元,该笔款项美城公司并没有收到。即使聊天记录中公司答应派人维修,只是为了提供最好的服务,并不代表公司具有维修义务;三、对于证据三光盘中记录的三段通话记录,对其中蒋寿钢的身份予以确认,录音中叶林林承认美城公司交付的是新车,美城公司已经完成交付新车的义务,维修是两个月以后发生的,与美城公司无关。对于录音中另外两个人的身份无法确认;四、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美城公司确实将涉案车辆取回;五、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维修单的形成时间在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月3日之间,发生在叶林林提车两个月后,此时车辆的维修属于叶林林的义务,与美城公司无关;六、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保险费是美城公司交的,即使是叶林林交的,商业险的保险费8000多元是叶林林自愿投保的,也应由其自行承担;七、对于证据七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通知中美城公司只是根据叶林林的单方陈述写明有95箱苹果,美城公司对此并未确认,销货清单的形成时间分别为2016年10月23日、2017年1月,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另叶林林以此证明损失数额为25825元,其诉状中写明的损失数额为12825元,二者矛盾且没有事实依据;八、对于该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案外人张某的上述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未收到上述款项;九、对于收据载明的行车记录仪的价格的真实性有异议,行车记录仪确实在涉案车上。美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质证意见以及反诉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根据双方约定维修责任不在美城公司;证据二、2017年1月13日的《违约行为通知函》一份,证明叶林林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证据三、2017年1月19日的《通知》一份,证明美城公司已经通知叶林林取回个人财产,叶林林拒不配合,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证据四、上牌发票、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系新车交付,叶林林当时认可并提车,交付车辆时不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五、拖车费发票一份,证明美城公司因取回车辆产生的费用总额为5000元。叶林林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新车的维修责任应该由美城公司承担;二、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叶林林并未收到该份通知;三、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收到通知时已经报警;四、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五、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美城公司是在未通知叶林林的情况下将车拖走的,该费用不应由叶林林承担。本院对双方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双方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经叶林林签字、美城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叶林林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法庭组织当事人当庭核对了微信原内容,与复印件内容核对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应当与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三、叶林林提交的光盘,其中涉及三段通话,美城公司对其中与蒋寿钢的电话录音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另外两通电话录音涉及的人员美城公司无法确认,叶林林也无法说清两名人员的身份,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四、叶林林提交的事件单系水阳派出所做出的,双方对其中载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五、叶林林提交的维修记录,加盖了修车厂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修车产生的费用,但是该费用的承担应当结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六、叶林林提交的保险单,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其与涉案争议的关联性,因该份保单的金额系叶林林主张的本案的标的的一部分,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七、叶林林提交的通知书系美城公司出具的,双方对其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其载明的内容与本案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八、叶林林提交的微信记录,法庭组织当事人当庭核对微信聊天原内容,与打印件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微信聊天内容涉及金钱的部分与本案争议的标的有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九、叶林林提交的收据,美城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收据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否达到证明目的需与其他证据综合认证。十、美城公司提供的《违约行为通知函》,系美城公司单方面作出,叶林林称其并未收到该通知,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对。十一、美城公司提供的《通知》、上牌发票、行驶证、拖车费发票,叶林林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能否达到证明目的需与其他证据综合认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达成租赁合意后在合同签订前,叶林林为了能使租赁的车辆有满足其需求的货箱,于2016年9月19日通过刷卡的方式向美城公司付款5000元,并于同月21日即向案外人张某转账24000元,上述费用包含保证金25500元、空调费1500元、办理上岗证的费用2000元,共计29000元。2016年10月11日,叶林林与美城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美城公司将车号为苏A×××××的车辆租给叶林林使用;租期三年,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租金第一年为3350元/月,第二年为3100元/月,第三年为2800元/月,付款时间为每月2日,从合同生效起计,每月结算一次,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收费,按先付租金后使用的原则租用,其中25500元为信用保证金;承租方如在租期内,租金缴纳逾期次数共计没有超过3次,且每次逾期天数没有超过三天,出租方退还承租方25500元(含信用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25500元;承租方应于租赁合同书签署之日一次性足额交纳相应保证金,保证金不得冲抵租金,合同履行完毕后,若承租方没有违反合同事项的,保证金退还承租方;承租方承担车辆租用期间的油料、车辆维修费和使用中的其他所有费用;如果出租方超过三十天无法与承租方取得联系,出租方有权向有关部门报案,后果由承租方承担,应视为承租方违约;承租方如果违约,出租方将采取聘用外包公司进行追查承租车辆,产生的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出租车辆的保险、年审、二维、环保由出租方办理,费用由承租方承担;车辆需到出租方指定的修理厂进行维修和保养;承租方承担因租赁车辆修理、停驶的损失;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否则视为承租方违约;承租方在没有违约的情形下,出租方不得无故将车调回,否则视为出租方违约;承租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租金加信用保证金付款时,每逾期一天,加罚一天的租金;当任何一方出现违约时,违约方需向守约方赔偿以保证金双倍处罚。合同经叶林林签字、美城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同日,双方就合同未尽事宜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出租方向承租方送出以下赠品:1、40万公里发动机免费保养;2、三年租期内免费年审、环保、技评;3、租赁期满后免费过户,费用由出租方承担;4、送车载导航(含倒车影像功能)。该协议经叶林林签字、美城公司盖章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美城公司将其新购买的车牌号为苏A×××××的轻型厢式货车出租给叶林林并交付其使用,叶林林向美城公司交付农村商业银行借记卡一张,内有存款2400元,用于支付当月租金。叶林林承租涉案车辆后,为车辆购买了为期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并为此支付保险费共计10159元。后承租车辆出现电瓶、动力、油耗等问题,因多次与美城公司工作人员沟通未果,叶林林对车辆进行更换电瓶等维修,宣城市城北汽车修理厂加盖印章的维修单显示,叶林林共支出维修费用1620元。美城公司因叶林林超过三个月未按时支付租金,于2017年1月17日夜里派人在未通知叶林林的情况下将涉案出租车辆拖回,车内存有大量叶林林尚未出售的苹果。次日,叶林林向水阳派出所报案称,用于装货的货车在自家门口不见了,车内大约有价值一万元的苹果,水阳派出所出具的报警事件单载明了相关的情况。美城公司将涉案出租车辆拖回公司后,于2017年1月19日向叶林林发出通知一份,言明“由于你违反了汽车租赁协议,公司将车调回,你讲你车里有苹果95箱,请你在2日内拿走,否则所有损失你自己承担”,叶林林收到上述通知后,未能在合理期间内取回苹果。另查明,本院经过测量、计算,苹果单个重约250千克,每箱苹果重约20斤,本院经调查得知红富士冰糖心2017年1月份价格为5.5元/斤,2017年2月份价格为6.5元/斤,当事人双方对该价格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叶林林与美城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叶林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美城公司应当向叶林林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车辆,现叶林林超过三个月未能按时支付租金,美城公司在未通知对方、依法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擅自取回车辆,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涉案合同现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对本、反诉有关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叶林林本诉主张美城公司退还其合同保证金255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现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叶林林有权要求美城公司返还在其承担相应债务前提下的剩余保证金。叶林林主张美城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40785元,其中包括保险损失8960元、货物损失25825元、维修费1900元、上岗证2000元、空调1500元、行车记录仪600元,对此,本院认为,美城公司认可叶林林为涉案车辆购买了为期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并为此支付保险费共计10159元,现美城公司已将涉案车辆拖回,剩余九个月期间内的保险权益由美城公司实际享受,其应当按照相应的比例给予叶林林保险费补偿7620元;美城公司在未通知叶林林的情况下擅自将装有大量苹果的涉案车辆取回,对于造成苹果因无法销售带来的损失具有过错。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叶林林在收到美城公司向其发出的通知后,未能及时取回苹果,对于苹果因无法销售带来的损失亦具有过错。综上,本院酌定对于涉案货物的损失叶林林与美城公司承担同等责任。本案中叶林林主张美城公司拖走苹果共计95箱,美城公司对该数字有异议,但是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查明事实酌定涉案苹果按照6元/斤计算,涉案货物损失共计约11400元(95*20*6),故美城公司应当的承担货物损失为5700元。叶林林主张涉案车辆故障系新车存在的故障,并非使用中出现的故障,应当由美城公司承担维修费1900元,对此,本院认为,美城公司向叶林林交付的系新车,叶林林提车时并未对车辆性能提出异议,在使用一段时间后车辆出现问题,其认为故障系车辆交付时就存在的,但是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担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方承担车辆承租期间的维修费,故叶林林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叶林林主张美城公司返还其支付的办理上岗证的费用2000元、安装空调的费用1500元,对此,本院认为,叶林林称于2016年9月19日通过刷卡的方式向美城公司付款5000元,并于同月21日向案外人张某转账24000元,美城公司认可收到25500元,其中5000元系刷卡,20500元系张某转款,其余款项不予认可。另美城公司称案外人张某系其单位工位人员后又称其系合作单位工作人员,但是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因叶林林支付保证金等,除在美城公司刷卡外,也向美城公司的具体经办人张某支付过款项,张某也向美城公司交付了款项,至于张某是否向美城公司交付了全部款项,其后果应当由美城公司承担。现空调在美城公司取回的车辆上,相关权益由美城公司实际享有,故叶林林的主张其返还空调安装费1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岗证的办理按照相关规定应当由叶林林通过正规渠道考取,现其通过交付2000元的方式委托案外人张某办理,对于上岗证未能按期办理虽存在一定过错,但是美城公司收款后,未予办理,该笔费用仍应退回。叶林林在涉案车辆上花费600元安装了行车记录仪,并提供了收据一份,美城公司抗辩称该费用过高,但是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叶林林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叶林林主张美城公司承担违约金51000元,美城公司反诉称叶林林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主张叶林林承担违约金51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叶林林无正当理由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叶林林称系美城公司工作人员蒋经理承诺维修期间不需要支付租金,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另美城公司在叶林林出现违约情形时,应当催告其按约履行义务并给予其合理的履行期限,如对方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美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现在叶林林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情况下,美城公司未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并在未通知叶林林的情况下,私自将涉案车辆拖回,对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亦负有责任,即本案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均需向对方支付保证金的双倍作为违约金。综上,本院对本反诉主张支付违约金51000元的诉请均不予支持。美城公司反诉称解除合同是因为叶林林存在违约行为在先,未能按时支付租金,主张叶林林支付拖欠的应付租金877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645元,对此,本院认为,叶林林在支付2016年10月的租金后,连续三个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向美城公司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叶林林诉称系美城公司工作人员蒋经理承诺维修期间不需要支付租金,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合同约定租金第一年为3350/月,美城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夜里将车辆拖回,叶林林欠付租金数额为8537(3350+3350+3350/31*17)元。叶林林主张其向美城公司交付存有2400元的银行卡一张,美城公司称其只收到租金2033元,因银行卡在美城公司处,其应当就卡内余额承担举证责任,美城公司未能就上述抗辩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卡内余额367元应当在应付未付租金中扣除,故叶林林应向美城公司支付的租金总额为8170元。另合同中约定“承租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租金加信用保证金付款时,每逾期一天,加罚一天的租金”,美城公司据此主张叶林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但是该约定的计算方法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将其调整为应付未付款的30%,共计2451元。美城公司反诉主张叶林林承担追查车辆的费用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美城公司为支持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案外人畅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税票载明的服务项目为咨询服务。合同中虽约定“承租方如果违约,出租方将采取聘用外包公司进行追查承租车辆,产生的费用由承租方承担”,但是美城公司提供的发票载明的服务内容与其主张的追查车辆的服务内容明显不符,故美城公司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美城公司反诉主张叶林林承担自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3月17的期间50元/天的停车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上文所述,本案中叶林林虽未按时支付租金,存在违约情形,但是美城公司未能通过合法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其在未通知叶林林的情况下,私自将车辆拖回,并已实际控制车辆,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身承担。故其要叶林林承担停车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京美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叶林林保证金25500元;二、南京美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林林保险费损失7620元、货物损失5700元,返还其空调安装费1500元、办理上岗证费用2000元、安装行车记录仪的费用600元,合计17420元;三、驳回叶林林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叶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美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金8170元并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51元,共计10621元;五、驳回南京美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金额相抵后,南京美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叶林林支付32299元。如南京美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南京美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873元,由叶林林承担18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55元,由叶林林承担65元,由南京美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反诉案件上诉受理费855元(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x)。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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