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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玉东与黄红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东,黄红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022号原告:王玉东,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柘���县,确认地址与上述地址相同。被告:黄红飞,男,199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王玉东与被告黄红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红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600元及交通费、误工费1400元,合计1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11时,原告之子王夏驾驶豫N×××××小型轿车行驶至柘城县兆凯家园门口,与被告黄红飞驾驶的豫N×××××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夏无责任。原告为维修车辆花去巨额维修费和交通费,被告拒不���付。被告黄红飞未答辩。原告王玉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7年2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结算单一份;3.缴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之子王夏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小型轿车与被告驾驶豫N×××××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豫N×××××部分损毁,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黄江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豫N×××××小型轿车在商丘市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用9600元。被告黄红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11时,被告黄红飞驾驶豫N×××××小型轿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未来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之子王夏驾驶豫N×××××小型轿车沿工业大道由南向北左转弯发生碰撞,造成豫N×××××小型轿车乘车人韩三妹受伤及��辆车部分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红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夏、乘车人韩三妹无责任。在事故处理中,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黄红飞的车辆修理费由其自己承担;2.原告车辆维修费用由被告黄红飞承担;3.被告承担乘车人韩三妹的医疗费用并一次性赔偿韩三妹各项损失1100元。原告所有的豫N×××××小型轿车在商丘市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计花费9600.1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2月15日,经柘城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红飞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之子王夏、乘车人韩三妹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9600元,且有商丘市众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险结算单及车辆维修费用发票��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交通费、误工费14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红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玉东赔偿车辆维修费用9600元;二、驳回原告王玉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王玉东负担8元,被告黄红飞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倩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