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01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凯里中大置业有限公司与梁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凯里中大置业有限公司,梁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民初949号原告:凯里中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龙溪巷**号。法定代表人:王宝魁,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彤,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梁某某,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住凯里市。原告凯里中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诉被告梁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彤、张鹏程,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大公司向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梁某某偿还保证金262582.05元;2、被告梁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梁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梁某某向原告购买位于凯里市大十字片区韶山南北路、北京东西路地下人防工程西栋-1层西54号门面。2015年2月16日,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凯里分行)与被告梁某某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梁某某向中国银行凯里分行贷款6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凯里市大十字片区韶山南北路、北京东西路地下人防工程西栋-1层西54号门面。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凯里分行如约将贷款650000元转入原告账户。事后,被告从2015年8月30日起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为此,中国银行凯里分行从2015年9月30日起,从原告公司的账户中扣除保证金共计262582.05元来清偿被告梁某某的欠款。我公司因被告欠付贷款行为,被中国银行凯里分行划扣保证金。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中大公司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共55页,拟证明原、被告存在购房合同关系;被告向中国银行凯里分行贷款及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中国银行业务凭证》、《2016黔26**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共14页,拟证明中国银行凯里分行划扣原告保证金262582.05元;(2016)黔2601民初3501号案件的立案时间是2016年10月22日,银行扣付的最后一笔保证金39283.29元是在2016年12月28日,故银行扣除原告的保证金是262582.05元。被告梁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被银行扣除的保证金是223298.76元,不是262582.05元。被告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以被告梁某某为借款人、案外人中国银行凯里分行为贷款人、中大置业公司为保证人签订一份《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编号:2015年凯中银个字010032号),合同约定由被告梁某某向中国银行凯里分行贷款6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凯里市大十字片区韶山南北路、北京东西路地下人防工程西栋-1层西54号门面。借款人(被告梁某某)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原告中大置业公司)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凯里分行依约将梁某某的贷款650000元直接汇入合同指定的原告中大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梁某某从2015年8月30日起未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为此中国银行凯里分行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黔2601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认定:“同时查明,从2015年9月30日起中国银行凯里分行向原告中大置业公司卡号为91×××01的账户中分五次扣除了共计223298.76元用以清偿被告梁某某的债务。”另查明:庭审时,原、被告认可,除(2016)黔2601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认定中国银行凯里分行向原告中大置业公司的账户扣除了223298.76元外,中国银行凯里分行还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中大置业公司的账户中扣除39283.29元用以清偿被告梁某某的债务。原告共计为被告向中国银行凯里分行代偿按揭贷款262582.05元(223298.76元+39283.29元)。2017年3月10日,原告中大公司向本院提起追偿权纠纷诉讼。庭审时,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本院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被案外人中国银行凯里分行划扣保证金262582.05元用以清偿被告梁某某所欠的债务是事实,被告梁某某作为债务人应支付原告中大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62582.05元。故原告主张向被告梁某某追偿262582.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里中大置业有限公司262582.05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元,减半收取262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金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芳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