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6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与文安县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文安县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230号原告: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7434334647,地址:保定市莲池区青年路175号。负责人:李胜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来,男,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系保定分公司副经理。被告:文安县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L1481235-2,地址:文安县新开路东段道北。法定代表人:彭瑞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玲,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与被告文安县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来,被告文安县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理人高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199989.14元工程款及100000元保证金;2、承担诉讼费2900元、执行费4400元;3、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政通八号小区3号楼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原告)因在承建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务(详见债务清单)由甲方(被告)承担。甲、乙双方就此项目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2016年2月22日北京盛世豪杰建设有限公司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及赵大学承担工程款199989.14元及100000元保证金的给付义务。原告依照判决履行了义务。原告履行义务后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文安县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1、2015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并没有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债务清单没有形成,直接导致被告没有办法履行补充协议,且补充协议(转让债务)也没有经债权人同意。2、原告诉求的100000元保证金,是与原告具有挂靠关系赵大学收取的,被告没有收取该款,也没有义务返还该款。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所负的债务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偿还原告所负的债务:证据二、北京盛世豪杰建设有限公司领取了299989.14元执行款及相关的费用:证据三、(2016)冀1026民初694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10民终239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北京盛世豪杰建设有限公司起诉原告,判决原告给付北京盛世豪杰建设有限公���工程款及保证金299989.14元。原告上诉后撤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补充协议虽是原、被告双方签订,但由于双方没有形成债务清单,且没有与具体施工人(债权人)对完成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无履行内容,故该协议书是无效的协议书。证据二属于北京盛世豪杰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过程中收到的执行款和诉讼费等费用,该费用原告的挂靠人赵大学收取的保证金100000元,不是被告收取,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没有返还义务。证据三虽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但只对原告具有约束力。与被告没有关联性。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原告证据一属于原、被告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由于该协议书签订时没有经过债权人同意,且无履行依据,该协议书违背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协议书。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虽是生效法律文书及执行情况,但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由于违背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书,原告以无效的协议书为证据向被告追索已经给付北京盛世豪杰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和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述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政通八号小区3号楼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原告)因在承建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务(详见债务清单)由甲方(被告)承担。甲乙双方就此项目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2016年2月22日北京盛世豪杰建设有限公司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及赵大学承担工程款199989.14元及100000元保证金的给付义务。原告按照(2016)冀1026民初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履行了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北京盛世豪杰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事实清偿,证据充分,北京盛世豪杰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原告给付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有理。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债务转让协议)未经债权人同意,且无履行依据,私自转移还款义务的行为,违背法律规定,也不代表发生了债务转移,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告返还北京盛世豪杰建设有限公司的100000元保证金,是挂靠原告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的人员赵大学收取,不属于被告收取,被告没有返还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9元由原告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负担。如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平代理审判员 翟增荣代理审判员 周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