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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3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路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3刑初19号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曾用名路某甲,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街道办某某村。2007年2月8日因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因故意伤害罪被杨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7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杨陵区看守所。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陵区院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路某某与路某乙(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杨陵区某某路菜市场内,由路某某望风,路某乙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电动车筐内的小米5手机一部(价值2267元)。后路某乙将手机卖出,购买毒品供路某某、路某乙吸食。2、2017年1月4日19时许,路某某在杨陵区邰城路某某科技大学小南门的水果摊前,趁被害人董某买东西之际,从其外套口袋盗走白色OPPOR2017手机一部(价值25元),被董某及其同学当场发现并抓获。被盗手机已被董某要回。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且有前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路某某于2007年2月8日因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因故意伤害罪被杨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路某某盗窃的两部手机共价值2292元。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路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悔恨,请求鉴于其父亲年迈、孩子年龄小,无人照管,对其从轻判处,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路某某与路某乙(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杨陵区某某路菜市场内,由被告人路某某望风,路某乙(另案处理)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电动车筐内的白色小米5手机一部(价值2267元)。后路某乙将手机卖出,所得赃款供该二人吸食毒品使用。2、2017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在杨陵区邰城路某某科技大学小南门的水果摊前,趁被害人董某买东西之际,从其外套口袋盗走白色OPPOR2017手机一部(价值25元),被董某及其同学当场发现并抓获。被盗手机已被被害人董某要回。另查明,2007年2月8日,被告人路某某因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因故意伤害罪被杨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路某某系毒品吸食人员。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路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两次,强制隔离戒毒一次。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路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董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杨陵区价格认证中心杨价认字〔2017〕06号关于被盗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破案报告,办案民警的情况说明,杨陵区人民法院(2007)杨刑初字第000009号刑事判决书,被盗手机照片三张,被告人路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监控视频等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属实,被告人路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292元,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依法已构成盗窃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路某某有犯罪前科,且因吸毒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杨陵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路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赔人民币2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萌人民陪审员  任让席人民陪审员  范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雪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