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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256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男,1958年6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环卫工人,户籍地襄阳市。住襄阳市幸福小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乙,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系刘甲之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文盲,环卫工人,住襄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到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迎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乙,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2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襄阳市樊城区三元路凯德华宾馆对面垃圾转运站倒垃圾时,与被害人刘甲因排队发生争吵,刘甲持铁锹将高的脸部砍伤,高某某持木棍将��甲胳膊打伤。经鉴定:刘甲伤情为轻伤一级;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7年3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害人刘甲陈述,法医鉴定意见,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请求判令被告人高某某赔偿医疗费1644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4132.7元,护理费6994.6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46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5829.3元。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民事赔偿部分,现无力赔偿待刑满释放后有收入再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开着三轮垃圾车在襄阳市樊城区三元路凯德华宾馆对面垃圾转运站欲倒垃圾时,被害人刘甲拉着装着垃圾的板车过来,二人为争先倒垃圾发生争吵,刘甲持铁锹将高的脸部砍伤,高某某持木棍将刘甲胳膊打伤,被他人拉开。经鉴定,刘甲被他人伤及全身多处,右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手术治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高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2017年3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害人刘甲陈述及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刘甲受伤后,于2016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14日,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22天,共花费住院费等医疗费共13786.40元。医生建议全休两月,加强营养。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举出了如下证据,并经质证:1、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刘甲受伤后,2016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14日,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22天。医生建议全休两月,加强营养。2、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3786.4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刘甲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786.40元,误工费7341.13元(32677元/365天×82天,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护理费1969.57元(32677元/365天×22天,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共计2493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刘甲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的部分,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甲诉请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刘甲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高某某与刘甲在工作中发生纠纷,刘甲打伤被告人高某某致其轻微伤,刘甲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失24937.1元应自己���担10%,即自担2493.71元。高某某应当赔偿22443.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443.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贵生人民陪审员  郑安新人民陪审员  傅俊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