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3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郴州东汇宏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述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东汇宏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述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156号原告:郴州东汇宏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志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强,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立,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男,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曾述奇,男,汉族。原告郴州东汇宏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汇公司)与被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建设公司)、曾述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东汇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曾述奇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东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强,被告华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述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商品砼款700000元,违约金500000元,实现债权费用100000元,合计1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建建设公司答辩要点: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华盛建设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有恶意诉讼,浪费诉讼资源。被告曾述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1年1月10日,原告(供方)与需方经办人案外人周宇红签订《郴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加盖椭圆形“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华盛•世纪新城一期二标段项目部”公章,由原告向被告华盛建设公司承建的华盛•世纪新城一期二标段桩基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第一条约定:价格以C30为基础,每立方米300元,每增加一个等级加12元/m³,递减一个等级减12元/m³。《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付款方式为:垫款贰仟立方,贰仟立方以后每月结算付清。垫款工程浇注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第九第一款约定:供、需双方任何一方违反以上任一条款,违约方须按供方已供货砼总量货款总额的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第二款约定: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壹天,须按供方已供货砼总量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供方同时有权暂停供货直到需方付足货款和违约金之日恢复供货;第四条约定:供、需双方一方违约时,另一方主张权利和追究违约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鉴定费、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3月20日至同年9月10日间向华盛•世纪新城一期二标段桩基工程提供了混凝土12844.5立方米,被告华盛建设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3、原告曾于2013年就本案所涉混凝土货款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678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郴州东汇宏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结算单》上加盖的椭圆形“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华盛•世纪新城一期二标段项目部”的印文与被告华盛建设公司提供的该公司“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华盛•世纪新城一期二标段项目部”印文进行鉴定。2014年7月22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两内容一致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后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撤回起诉,于同年10月11日领取民事裁定书。4。被告曾述奇于2010年12月20日与华盛•世纪新城一期二标段桩基工程发包方被告华盛建设公司签订《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由被告曾述奇承包该桩基工程。5、庭审中,被告华盛建设公司表示如需在本案中承担义务,则请求违约金予以调整。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提供的《郴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所盖椭圆形“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华盛•世纪新城一期二标段项目部”公章虽经鉴定与被告华盛建设公司的该项目公章不一致,但被告华盛建设公司庭审时承认其已支付原告部分混凝土货款,且该项目确系被告华盛建设公司工程,由此可认定被告华盛建设公司对与原告所签混凝土供货合同是知情,且已通过自己的实际行动履行合同,已经对椭圆形“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华盛•世纪新城一期二标段项目部”公章的效力予以追认,故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郴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履行。2、关于混凝土货款欠款的确定。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混凝土货款70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全部送货单据、商品砼结算单、被告华盛建设公司在(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678号向本院递交的付款凭证。被告华盛建设公司对商品砼结算单和送货单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700000元剩余货款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华盛建设公司对椭圆形“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华盛•世纪新城一期二标段项目部”公章的追认,且有送货单据佐证,则商品砼结算单中货款总金额4213147元可以确定为总送货金额,被告华盛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华盛建设公司在(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678号案中向本院提交的3475000元付款凭证无异议,可以认定未付货款为738147元,鉴于原告自认的因质量问题的核减,故原告主张欠款7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一、通过查明的事实,被告曾述奇虽与被告华盛建设公司签订了《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但在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曾述奇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郴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签订方为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华盛•世纪新城一期二标段项目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合同的义务承担人应为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华盛•世纪新城一期二标段项目部。因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华盛•世纪新城一期二标段项目部非法人机构,不能独自承担相应民事法律义务,故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被告华盛建设公司承担相应民事法律义务,故被告曾述奇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义务。据此,被告华盛建设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7000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在(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678号案中申请撤回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领取民事裁定书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本案本院收到起诉状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故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须按日5‰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共计500000元,被告华盛建设公司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调整,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违约支付的时间过长,故本院酌情按未付款700000元的30%计算违约金为210000元。四、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00000元,有合同约定,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4600元(910000元×0.06)。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东汇宏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00000元、违约金210000元、实现债权费用54600元,合计964600元;二、驳回原告郴州东汇宏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243元,由原告郴州东汇宏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钇瑞人民陪审员 蔡秋玲人民陪审员 柳光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欧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