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申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某1、赵某2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赵某7,赵某8,冯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4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1,男,194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货运汽车修理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5,女,195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中药集团红桥区分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6,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丹佛斯自动控制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销售总监,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审原告:赵某2,男,195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华宝安全护卫服务中心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审原告:赵某3,女,194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和平区二十一幼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审原告:赵某4,女,195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和平区土产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审被告:赵某7,男,194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电气传动设计研究所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审被告:赵某8,女,194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原审被告:冯某,女,194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二手表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再审申请人赵某1因与被申请人赵某5、赵某6,原审原告赵某2、赵某3、赵某4以及原审被告赵某7、赵某8、冯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某1申请再审称,不服(2016)津02民终字2304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五、六、十一、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理由是:1.被继承人赵润生欠赵某115000元,赵某1原审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应当先从遗产中偿付这一债务,再进行继承,但原审对此未予支持错误。2.依据赵某5的账目以及相关证据,2011年4月13日至赵润生病故日止,赵某5共经手支取了七笔共23800元,但法院只认定了14000元,差9800元未予认定,亦应作为遗产。3.赵某1历经三年投入大量精力,追回因赵某5过错导致张玉瓒房屋补贴的损失,在财产分割时不应比赵某5少,且在申诉追回张玉瓒过程中支付的费用也不应由赵某1承担。4.遗产中4000元美元,赵某5并未兑换,仍在其手中,应当依法追回,并分配给本人应有份额。5.赵某6未尽赡养义务,无权继承赵润生遗产,且赵某6欠付赵某1代赵家林偿还赵某7的1万元债务,亦应先清偿债务,再论继承权有无。6.赡养为8人共同责任,赵某1提交证据显示为赵润生支付手术费,既然有遗产,故主张象征性支付1000元手术费,法院应予支持。7.赵某1主张留2盎司金条作纪念先人遗物折价存留,但法院却判令5盎司金条归赵某1所有,并由赵某1支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这一判决违背赵某1意愿,且对金条6年保险箱租赁费的分担没有做出判决。8.赵某1提交证据证明为赵润生办理申诉事宜,故不应承担返还6600元。9.43000元为墓葬专款,赵某7、赵某5取出的3000元应予归还,且剩下的40000元不应分割。10.原审判决认定50000元为赵润生赠与赵某5是错误的。赵润生并无赠与能力,该款项是赵某5因购房的借款。11.因赵某5主张张玉瓒没有遗产,所以赵某1主张赵润生、张玉瓒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应仅占30%的份额。目的在于维护母亲张玉瓒的权益。12.遗产总额非160600元。赵某5、赵某6以及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8、冯某、赵某7均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赵某1主张赵润生欠其15000元的事实,赵某5支取赵润生9800元退休金事实,赵某1在追回张玉瓒房屋补贴过程中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4000美元尚未兑换仍在赵某5处的事实,赵润生仅应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占30%份额,遗产总额认定有误,以及赵某6丧失代为继承权的事实,经查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上述事实由赵某1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赵某1主张其曾代赵家林偿还债务,系与本案无关的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关于赵某1主张象征性1000元手术费,因其在一审中并未请求,故二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且二审法院判决已告知其可另行提起诉讼。关于赵某1主张自己真实意愿是保留2盎司黄金一根,经查赵某1在原审庭审中并未明确提出这一意愿,故不能认定原审判决违背其真实意愿,有关费用问题因其在原审中并未主张,可另行主张。关于赵某1主张其不应承担返还赵某6、赵某56600元的问题,因赵某1认可赵润生的丧葬费用在各继承人之间分配,赵某5、赵某6各3300元没有领取,由其保管,故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赵某1主张该款项用于其他事宜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赵某1主张43000元为墓葬专款,不应分割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原审予以分割并无不妥。关于赵某1主张50000元为赵某5向赵润生夫妇借款的问题,经查原审结合有关证据认定为赠与,并无不当。故赵某1上述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赵某1其他再审事由,经审查亦不成立。综上,赵某1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某1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韩 涛代理审判员 黎志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双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