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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林则华与杨旸、江西开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则华,杨旸,江西开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佳娜,江西凯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开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开昂绿农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圣伯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初85号原告:林则华,男,汉族,1983年3月20日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平,江西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旸,男,汉族,1965年2月8日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江西开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高新开发区京东大道698号创业大厦A区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78728769XJ。法定代表人:杨旸。被告:李佳娜,女,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江西凯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高新开发区京东大道6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568686957R。法定代表人:杨旸。被告:江西开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经济开发区光明路1488号,组织机构代码:55354076-0。法定代表人:杨旸。被告:江西开昂绿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高新开发区京东大道698号联排厂房东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568686957R。法定代表人:罗清。被告:江西圣伯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8345597-8。法定代表人:杨增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润明,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则华因与被告杨旸、江西开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昂科技公司)、李佳娜、江西凯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江西开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昂新能源公司)、江西开昂绿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昂绿农公司)、江西圣伯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伯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旸、开昂科技公司、李佳娜、凯源公司、开昂新能源公司、开昂绿农公司、圣伯德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则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旸、江西开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归还拖欠的原告借款865.16万元利息(利息按借款865.16万元,利率月利率3%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所欠款项本息还清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利息为363.3672万元);2.判令被告杨旸、江西开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等10万元;3.判令被告杨旸、李佳娜、江西凯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开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开昂绿农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圣伯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旸、江西开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第2项变更为“2.判令被告杨旸、江西开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等9万元”,被告均无异议。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5日,七被告和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被告杨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月息3.5%,被告杨旸、李佳娜、凯源公司、开昂新能源公司、开昂绿农公司、圣伯德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通过南昌农商行将5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杨旸账户。后七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被告开昂科技公司作为借款方确认尚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利息365.16万元,共计欠款856.41万元,月息3.5%,被告开昂科技公司应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向原告归还。被告杨旸、李佳娜、凯源公司、开昂新能源公司、开昂绿农公司、圣伯德公司作为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杨旸、开昂科技公司、李佳娜、凯源公司、开昂新能源公司、开昂绿农公司、圣伯德公司辩称:借款人是开昂科技公司,借款是事实,其他被告是担保方,不是借款人,利息过高,不应支持,包括违约金、利息、罚息只能支持到年利率24%,超过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林则华围绕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2014年1月5日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2、2014年1月5日被告杨旸的“补充”一份。证明目的:2014年1月5日七被告和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被告杨旸作为借款方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期3个月,应当在2014年4月5日之前归还,还款账户为原告开户的指定账户。如不按期归还应承担每天五万元的违约金,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被告作为担保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杨旸在所写的“补充”中,明确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利息按月息3.5℅结算。证据二:1、银行汇款凭证1张。证明目的:原告于1月6日通过银行将500万元借款汇入了被告杨旸的银行账户。证据三��1、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未能按期还款,2016年1月1日,被告开昂科技公司作为借款方、被告一、三至被告七作为担保方,又和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原告已经按约定支付所出借的款项;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65.16万元未付,共计欠款856.41万元;同意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欠款865.16万元,月利率3.5%向原告支付利息,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担保方对借款本息及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四:1、委托代理合同1份;2、律师费发票1张;3、转款凭证1份。证明目的:原告为追索被告拖欠不还的借款,聘请律师诉讼花费律师费9万元,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该借款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旸、开昂科技公司、李佳娜、凯源公司、开昂新能源公司、开昂绿农公司、圣伯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约定的利息过高,对于证据三利息计入本金被告不予认可,该计算无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证据二、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杨旸、开昂科技公司、李佳娜、凯源公司、开昂新能源公司、开昂绿农公司、圣伯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林则华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5日,原告以出借方名义(甲方)、被告杨旸以借款方名义(乙方)、被告开昂科技公司、凯源公司、开昂新能源公司、开昂绿农公司、圣伯德公司以担保方名义共同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借人民币500万元整。2、二担保方同意为乙方向甲方的上述500万元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二、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乙方应当在2014年4月5日之前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三、如乙方未如期向甲方归还上述借款,即应当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伍万元/天,同时还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调查费等。四、二担保方同意为乙方向甲方的上述500万元借款进行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乙方的500万借款本金及逾期借款利息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调查费等;保证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同日,被告杨旸出具“补充”说明一份,载明“杨旸于2014年1月6日向林则华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利率按月息3.5%计算”。2014年1月6日,原告林则华通过南昌农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杨旸建设银行账户转款500万元。其后,原告以出借方名义(甲方);被告开昂科技公司(乙方);被告杨旸、李佳娜、凯源公司、开昂新能源公司、开昂绿农公司、圣伯德公司以担保方名义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载明:“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人民币365.16万元未支付。双方同意将未支付的365.16万元利息转为借款本金,乙方共计向甲方借款人民币865.16万元。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乙���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乙方按借款865.16万元人民币,月利率3.5%,每月的27日向甲方支付利息。三、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应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向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四、担保方同意对乙方的借款本息及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调查费等向甲方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另查明,原告林则华为本案诉讼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9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林则华向本院提交的《担保借款协议书》、“补充”说明、《补充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原告林则华于2014年1月6日依约向被告杨旸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担保借款协议书》依法有效。《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方为被告杨旸,被告开昂科技公司为担保人,《补充协议书》约定借款方为开昂科技公司,被告杨旸为担保人,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人实际为开昂科技公司,被告均无异议,且被告杨旸系开昂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旸承担担保责任,又主张其承担主债务人责任,相互矛盾,对原告主张被告杨旸承担主债务人责任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开昂科技公司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约定的还款和违约责任。“补充”说明约定的月利率为3.5%,该利率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开昂科技公司欠付本金500万元,利息2416666.67元【利息=5000000×24%÷360天/年×725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截至2015年12月31日,能够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为2416666.67元,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开昂科技公司欠付原告的本金为7416666.67元。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自2016年1月1日起,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开昂科技公司按年利率16.18%支付利息【设2016年1月1日后计息时间为T,应支持的利率标准为X,5000000+(5000000×725天/360天×24%+5000000×24%T)=7416666.67×T×X+7416666.67,X≈16.18%】,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表明,因被告违约归还借款造成原告实际发生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9万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开昂科技公司依约支付上述律师费,本院酌定支持有被告开昂科技公司支付律师费69808元。被告杨旸、李佳娜、凯源公司、开昂新能源公司、开昂绿农公司、圣伯德公司均在2015年12月31日《补充协议书》上以担保方名义签章,原告主张被告杨旸、李佳娜、凯源公司、开昂新能源公司、开昂绿农公司、圣伯德公司对被告开昂科技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旸、李佳娜、凯源公司、开昂新能源公司、开昂绿农公司、圣伯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开昂科技公司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开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则华偿还借款本金7416666.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按年利率16.18%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西开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则华支付律师费69808元;三、被告杨旸、李佳娜、江西凯源科技有���公司、江西开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开昂绿农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圣伯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开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项中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旸、李佳娜、江西凯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开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开昂绿农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圣伯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依据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开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111.6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开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旸、李佳娜、江西凯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开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开昂绿农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圣伯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8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3000元;由原告林则华负担案件受理费2811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曾    琴审判员 欧 阳 晓 明审判员 ���万俊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  晓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