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2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762号原告: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含山县。法定代表人:萨贤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龙,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涛,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华,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含山农商行)与被告张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法明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含山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龙,被告张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涛立即归还所借贷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利息金额为21663.77元,以及从2017年2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11.349%计算的利息);2、对被告张涛所有的位于含山县仙踪镇仙踪街道018号房产(房地权私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含国用(1993)第02149号)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3、被告张涛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4日,被告张涛向原告申请贷款29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14日,年息为8.73%,逾期年利率为11.349%(现结欠本金为290000元,利息结至2016年6月19日)。贷款方式为房产抵押,抵押物为张涛所有的位于含山县仙踪镇仙踪街道018号房地权私字第××号房产及含国用(1993)第02149号土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张涛辩称:1、本案所涉贷款情况属实,但贷款目的是为时任原仙踪信用社负责人朱兴年所贷,只是以被告张涛名义,实际贷款由朱兴年使用;2、房产抵押签字并不是被告妻子所签,而是朱兴年找人代签,被告妻子并不知道房产抵押;被告认为原告在贷款过程中,不仅存在违规,而且过错明显,原告让没有实际使用贷款的人还款,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公平,朱兴年将资金拿走后,至今没有还款,被告生活及经济上也十分困难。含山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3、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三年期最高额循环《个人借款合同》;4、最高额抵押合同;5、抵押承诺函、抵押房产证明、抵押权证各一份;6、2015年8月14日签订的一年期《个人借款合同》;7、个人客户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8、利息计算清单一份。张涛对含山农商行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无异议;3、证据三,合同本身是事实,被告在借款合同上面签字,只是以被告的名义代理,实际贷款人是朱兴年,贷款资金也被朱兴年拿走,个人借款合同中“徐守桃”并非本人签名;4、证据四,合同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三,抵押合同中并非“徐守桃”本人签名,抵押合同效力存在瑕疵,请法庭注意;5、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承诺函中并非“徐守桃”本人签名;6、证据六,同证据三质证意见;7、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徐守桃”并非本人签名;8、证据八,由法院审查。张涛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张涛身份证复印件;2、民事诉状及借条复印件;3、被告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含山农商行对张涛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2、证据二,所借贷款已经汇入被告账户,至于被告之后将贷款再借给谁,与本案无关;证据三,被告说“徐守桃”并非本人签名,但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经审查,含山农商行提交的第一至第七组证据,相互关联,张涛质证认为“徐守桃”三个字并非本人签名,但没有在举证期限申请鉴定,由鉴定结论证明,难以采信。故七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第八组,仅是原告自己记录的利息计算清单,非证据材料。张涛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证据显属张涛与朱兴年之间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无法实现张涛的证明目的;证据三,仅是被告自己陈述,非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8日,张涛向含山农商行申请借款,2015年8月10日,张涛夫妇向含山农商行出具《抵押承诺书》,自愿以自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借款作抵押。2015年8月11日,含山农商行与张涛签订了三年期最高额循环《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保证按约定归还借款,张涛以其位于含山县仙踪镇仙踪街道018号的房产(房地权私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含国用(1993)第02149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抵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抵押担保期限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1日,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8月12日,张涛用以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含山县房地产他证仙踪字第20152384号)。2015年8月14日,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含山农商行与张涛签订一年期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0000元,借款期限内执行年利率为8.73%,逾期加收30%罚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款,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该合同签订后,含山农商行于当日依约将290000元支付到张涛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张涛也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内张涛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9日。借款期满后,张涛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另查明:2014年8月7日,朱兴年向张涛借款295000元。本院认为:2015年8月,含山农商行与张涛签订的两份《个人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无论是借款合同,还是抵押合同,合同的相对人均为含山农商行与张涛,并不涉及第三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履行合同义务的,应为合同当事人。含山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张涛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2016年6月19日之后,张涛未能继续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涛至今也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含山农商行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张涛归还贷款本金290000元及其利息和逾期罚息,并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朱兴年即便如张涛所述系含山农商行原仙踪信用社的负责人,其行为也分为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朱兴年代表信用社的放贷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朱兴年向张涛借款行为显是个人行为。张涛向含山农商行借款,双方形成的是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朱兴年向张涛借款,双方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张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能够甄别其向含山农商行借款的后果,以及朱兴年向其借款的风险。张涛第一项辩解意见,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个人借款合同》中还本付息义务,应由朱兴年承担,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张涛系涉案抵押房产登记唯一所有人,即使该房产存在其他共有人,含山农商行在与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也有理由相信其已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况且张涛第二项辩解意见,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也无法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90000元为基数,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8月14日,按约定年利率8.73%计算;2016年8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逾期年利率11.349%计算)。二、如被告张涛不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与被告张涛协议,以被告张涛抵押的房产(位于含山县仙踪镇仙踪街道018号,房地权证为房地权私字第××号)及其土地使用权〔含国用(1993)第0214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原告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请求本院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后,其价款超过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部分,归被告张涛所有,不足部分,被告张涛需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90元,由被告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法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昌磊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