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赵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乳名军委),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与王培生(另案处理)、苗永亮(另案处理)在兰陵县兰陵镇驻地“百度KTV”内,无故对金某进行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将金某打伤,金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6年11月8日至兰陵县公安局兰陵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金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金某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赵某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赵亮亮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向兰陵县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评估函,要求对被告人赵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酒后逞能,与王培生、苗永亮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正常的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到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后果等情节,可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到兰陵县兰陵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