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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鞠学臣、杨国太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鞠学臣,杨国太,张军,张忠志,张万良,齐磊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3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鞠学臣。委托代理人:崔立春,大连市普兰店区德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惠,大连市普兰店区宏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国太。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忠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万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磊。再审申请人鞠学臣因与被申请人杨国太、张军、张忠志、张万良、齐磊(以下简称杨国太等五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6)辽民终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鞠学臣申请再审称:(一)鞠学臣提交的新证据大连湾渔港监督处的情况说明和大连海洋渔业集团公司保卫处案件管理科证明,可以证实鞠学臣拥有的大马力渔船历年都是在农历腊月二十三日左右插船。(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杨国太等五人不存在违约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所依据的二审法院(2015)辽民三终字第00305、00306、00307、00308、00311号民事判决均是错误的。相关工作和插船均在大连湾渔港,故应当按照大连湾渔港插船时间即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2015年2月11日)左右认定当事人约定的插船时间。综上,鞠学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是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根据鞠学臣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一、二审判决认定插船日期是否具有事实依据。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鞠学臣与杨国太等五人在劳务协议中约定合同履行期至插船止,但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插船日期。介绍杨国太等五人从事案涉船员工作的中介机构在另案中曾作证证明其介绍杨国太等五人与鞠学臣签订的劳务协议中记载的插船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而鞠学臣在一、二审中并未对此提供相反证据。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插船日期并无不当。鞠学臣在再审申请中补充提供大连湾渔港监督处的情况说明和大连海洋渔业集团公司保卫处案件管理科证明,主张插船日期应为农历腊月二十三日(2015年2月11日)左右,但以上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鞠学臣在与杨国太等五人签订案涉劳务协议时杨国太等五人知悉该插船日期,或者鞠学臣对插船的具体日期进行了释明并与杨国太等五人达成了合意,不足以推翻本案一、二审判决关于插船日期的认定和二审法院(2015)辽民三终字第00305、00306、00307、00308、00311号等民事判决关于杨国太等五人全面履行涉案劳务协议的认定。综上,鞠学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鞠学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余晓汉代理审判员  王 朔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