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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民终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简镇青南村后村经济合作社、陈某3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简镇青南村后村经济合作社,陈某3,吴某,陈某1,陈某2,吴少珍,陈丽卫,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实验区东简镇青南村民委员会后村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终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简镇青南村后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简镇后村。负责人:陈湛建,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3,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女,201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男,201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上述两名被上诉人陈某1、陈某2的法定代理人:陈某3、吴某,系陈某1、陈某2的父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少珍,女,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卫,女,199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上述六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璜,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实验区东简镇青南村民委员会后村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简镇后村。负责人:陈培斌,小组长。上诉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简镇青南村后村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陈某3、吴某、陈某1、陈某2、吴少珍、陈丽卫,及原审被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实验区东简镇青南村民委员会后村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0891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简镇青南村后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后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被上诉人陈某3、吴某及其与陈某1、陈某2、吴少珍、陈丽卫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璜到庭参加诉讼。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实验区东简镇青南村民委员会后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后村村民小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后村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一)撤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0891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二)请求裁定驳回陈某3、吴某、陈某1、陈某2、吴少珍、陈丽卫的共同起诉,责令各当事人根据各自独立的诉分别立案;(三)改判陈某3不得参与本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陈某3、吴某、陈某1、陈某2、吴少珍、陈丽卫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陈某3、吴某、陈某1、陈某2、吴少珍、陈丽卫将涉案财产视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为由,支持其六人共同起诉。后村经济合作社认为,这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属于普通共同诉讼。我国民法理论通说认为,普通共同诉讼是可分之诉,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虽为同一种类,但各当事人有独立的诉讼权益。所谓的“共同”只应是诉讼的时间、场合、过程的共同,而并非诉讼主体、诉讼标的的共同。因此,本案不适宜将数个独立的诉作为一案立案受理。同时,根据本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可知,该征地补偿款属于按份共有(即符合条件的村民每人可分得2万元),故一审判决认定该征地补偿款属于家庭共同共有,显属错误。此外,从发放方式而言,无论是按人头发放,或是按户发放,本案均不能合并为一案进行处理。因为从陈某3、吴某、陈某1、陈某2、吴少珍、陈丽卫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陈某3与吴少珍、陈丽卫不在同一户口内,故一审法院将多个案件合并处理缺乏基本事实依据。综上,本案将数个独立的诉合并受理,违反法律规定。为了理顺本案的法律关系及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议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本案起诉,重新让各方当事人根据各自独立的诉分别立案,可以在同一时间,场合进行开庭审理,但应当分别制作法律文书。二、陈某3因存在侵害集体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村集体社员会议讨论决定,陈某3等人的征地补偿款应予抵扣,故陈某3不能享受本次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待遇。因后村经济合作社与陈某3的物权保护纠纷[案号:(2016)粤0891民初1049号]尚在东海法庭审理,故后村经济合作社建议待该案审结后,再根据该案件的审理结果确定陈某3是否存在侵害集体经济组织公共利益的行为,这对于认定陈某3是否具备后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会产生重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之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审结后,再另行审理。三、由于本案在一审起诉时,陈某3、吴少珍、陈丽卫主张陈培林(已故)为后村经济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待遇,并以陈培林继承人的身份主张权利。陈某3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后已自行撤回了该部分诉讼请求。但是,一审判决仍将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判令由后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明显违反了诉讼费用分配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基本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后村经济合作社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能够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后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某3、吴某、陈某1、陈某2、吴少珍、陈丽卫答辩称:后村经济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陈某3等6人共同请求后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征地补偿款,应该在一个案件中予以处理,陈某3等6人将应分得的征地款视为共同财产,一审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当,这并不会影响后村经济合作社的利益。二、至于陈某3是否侵害了村集体的利益,这是与本案无关的另一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后村经济合作社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后村村民小组未提交书面意见。陈某3、吴某、陈某1、陈某2、吴少珍、陈丽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后村村民小组、后村经济合作社给陈某3、吴某、陈某1、陈某2、吴少珍、陈丽卫分配征地补偿款14万元(2万元/人,另向陈某3、吴少珍、陈丽卫共支付2万元,6人共计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后村村民小组、后村经济合作社承担。庭审中,陈某3、吴某、陈某1、陈某2、吴少珍、陈丽卫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后村村民小组、后村经济合作社向陈某3、吴某、陈某1、陈某2、吴少珍、陈丽卫分配征地补偿款12万元(2万元/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3和吴某是夫妻关系,陈某2和陈某1是陈某3和吴某的子女,吴少珍和案外人陈培林(已去世)是陈某3的父母,陈丽卫是陈某3的妹妹。2014年11月6日,陈某3从案外人陈培林的户口中迁出,其作为户主的户口包括其妻子吴某、女儿陈某1及儿子陈某2,该户口所在地与案外人陈培林作为户主的户口所在地均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简镇青南村后村。2015年1月,后村经济合作社制定征地补偿方案,拟向其社员发放征地补偿款。该社在诉讼过程中表示,该方案没有规定征地款的发放模式,只要发放对象同意一起发放,其就可以将征地款发放到同一账户。同年2月5日,该社以2万元/人的标准向其社员发放征地补偿款,但没有向陈某3等6人及案外人陈培林发放该款项。同年3月25日,案外人陈培林去世。2016年11月9日,陈某3等6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后村经济合作社承认陈某3等6人具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认为陈某3存在侵占村集体土地的行为,损害了村集体公共利益,故其不向陈某3、吴某、陈某1、陈某2、吴少珍、陈丽卫发放征地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陈某3、吴某、陈某1、陈某2、吴少珍、陈丽卫是否可以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二、陈某3、吴某、陈某1、陈某2、吴少珍、陈丽卫要求后村经济合作社、后村村民小组向其发放征地款共12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陈某3、吴某、陈某1、陈某2、吴少珍、陈丽卫是否可以作为共同原告起诉的问题。本案中,陈某3、吴某、陈某1、陈某2、吴少珍、陈丽卫是家庭关系,其共同起诉,是将涉案财产(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视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征地补偿款通常以家庭或户为单位发放,发放方式(共同发放还是分别发放)须征得发放对象的同意。对于分配所得的征地补偿款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分配对象有权自主决定。陈某3、吴某、陈某1、陈某2、吴少珍、陈丽卫将涉案财产视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而起诉,并无不妥。因此,对于后村经济合作社所提陈某3、吴某、陈某1、陈某2、吴少珍、陈丽卫不能作为共同原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陈某3、吴某、陈某1、陈某2、吴少珍、陈丽卫要求后村经济合作社、后村村民小组向其发放征地款共12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征地补偿款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后对失地农民的补偿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后村经济合作社虽然在答辩时否认陈某3、吴某、陈某1、陈某2、吴少珍、陈丽卫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其对陈某3、吴某、陈某1、陈某2、吴少珍、陈丽卫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承认,因此,陈某3、吴某、陈某1、陈某2、吴少珍、陈丽卫应当与本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享受分配待遇。后村经济合作社以陈某3侵占其集体土地为由拒绝分配,于法无据。后村经济合作社认为陈某3对其土地构成侵权,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后村经济合作社承认应发的征地补偿款为每人2万元,因此,对于陈某3、吴某、陈某1、陈某2、吴少珍、陈丽卫要求后村经济合作社支付12万元(2万元/人×6人)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管理职能系由村经济合作社承担,陈某3、吴某、陈某1、陈某2、吴少珍、陈丽卫要求后村村民小组分配征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一、限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简镇青南村后村经济合作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某3、吴某、陈某1、陈某2、吴少珍、陈丽卫支付征地补偿款12万元;二、驳回陈某3、吴某、陈某1、陈某2、吴少珍、陈丽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简镇青南村后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后村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后村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陈某3、吴某、陈某1、陈某2、吴少珍、陈丽卫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如下问题:一、关于一审在同一案件中对陈某3、吴某、陈某1、陈某2、吴少珍、陈丽卫等6人的起诉一并予以处理是否妥当的问题。后村经济合作社曾在庭审中表示,其制定的发放征地补偿款的方案并没有规定征地款的发放模式,只要发放对象同意,合作社就可以将征地款发放到同一账户。依照后村经济合作社发放征地补偿款的操作方式,只要经济合作社成员之间达成合意,征地款可以一并发放到同一账户,已达成合意的多名成员亦可以作为一个整体向经济合作社主张其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本案中,陈某3等6人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向一审法院起诉,并以6人的名义要求后村经济合作社向其支付12万元征地补偿款,根据其共同起诉的行为以及诉讼主张,其已将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视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尽管陈某3等6人并未落户在同一户口内,也并不影响其作为共同原告向经济合作社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在同一案件中对陈某3等6人的起诉一并予以处理,并未损害陈某3等6人及后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当,后村经济合作社上诉主张本案应驳回陈某3等6人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后村经济合作社应否向陈某3支付2万元征地补偿款的问题。后村经济合作社认为本案应该中止审理,应以(2016)粤0891民初1049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但上述案件处理的是后村经济合作社与陈某3之间关于物权保护的纠纷,该案件对于陈某3是否侵占了后村经济合作社集体土地的认定问题,不会影响到陈某3作为后村经济合作社成员的资格,亦不会影响其参与本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因此,本案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需要中止审理的情形,后村经济合作社认为本案需要中止审理,理据不足。另外,由于后村经济合作社与陈某3的物权保护纠纷与本案纠纷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因此后村经济合作社主张陈某3因侵害集体公共利益应向合作社赔偿损失、该赔偿应抵扣本案征地补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一审庭审中,陈某3、吴某、陈某1、陈某2、吴少珍、陈丽卫已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后村村民小组、后村经济合作社向陈某3、吴某、陈某1、陈某2、吴少珍、陈丽卫分配征地补偿款12万元(2万元/人)。因此一审案件受理费应为2700元,一审对于案件受理费计算不当,本院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上诉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简镇青南村后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励审判员 陈 红审判员 邓 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小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