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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许留成与曹恒新、许昌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留成,曹恒新,许昌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1697号原告:许留成,男,汉族,1966年3月30日生,住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风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恒新,男,汉族,1964年11月26日生,住许昌县。被告:许昌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光明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李连喜,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生,男,汉族,1965年1月14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号。负责人:王建新,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东,男,汉族,1973年10月14日生,��许昌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许留成诉被告曹恒新、许昌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翔远出租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留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风云、被告曹恒新、被告翔远出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生、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留成诉称:2016年8月12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曹恒新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莲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邮政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沿许昌市莲城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曹恒新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者是许昌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9000元、误工期为30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20天。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985.01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0021.2元、误工费23700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190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980元,共计207710.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恒新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司赔偿。被告曹恒新为原告垫付3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曹恒新300**元。被告翔远出租车公司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诉求过高;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各项诉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曹恒新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莲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许昌市莲城大道中国邮政门口向左转弯时,与原告许留成驾驶的沿许昌市莲城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许留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曹恒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留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于2016年8月13日到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60.51元。原告因病情需要于2016年8月13日转入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骨折;2.左胫腓骨粉碎骨折;3.头外伤眉弓处挫裂伤;4.慢性胃炎。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42854.5元,其中被告曹恒新垫付25774.5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许留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经本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许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许留成左股骨干粉碎骨折、左胫腓骨粉碎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取出左下肢内固定(两处)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9000元左右。误工期限约需180-300日。护理期限约需60-120日。营养期限约需60-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980元。原告自行委托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阿米尼牌电动车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许金诚信价估字[2016]第F046号关于对阿米尼牌电动车损失价格的评估鉴定,鉴定意见为:1、需更换配件价格为:1900元;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合计为1900元。2、根据废旧金属回收市场价格行情估算确定残值为50元。原告为此支出车辆评估费200元。赵超峰将豫K×××××号小型轿车加入被告翔远出租车公司经营,并登记注册在被告翔远出租车公司名下,后赵超峰将该车租给被告曹恒新每晚营运。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金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户口本、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价格评估鉴定、车辆评估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恒新驾驶豫K×××××号轿车将驾驶电动二轮车的原告许留成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恒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留成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因豫K×××××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许留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540.51元(44315.01元-25774.5元)、营养费2400元(营养期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80天,即30元×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误工费17906.63元(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根据原告户口性质,本院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240天,即27233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8348.3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本院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90天,即33857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102304元(27233元/年×20年×20%=108932元,以原告请求的102304元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后期治疗费酌定为8500元、电动车损失费185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鉴定费3980元,上述损失共计为174629.44元。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00元,证据不足,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应赔偿原告除车辆评估费及鉴定费外各项损失共计170449.4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评估费及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因KT6577号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翔远出租车公司从事营运,被告曹恒新通过租车实际控制该车辆从事出租车营运活动,其与被告翔远出租车公司形成实质上的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告翔远出租车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曹恒新、翔远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车辆评估费200元及鉴定费3980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理由不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翔远出租车公司辩称鉴���费应由原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曹恒新的垫付款25774.5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其可另行主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留成各项损失共计170449.44元;二、被告曹恒新、许昌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留成鉴定费398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共计4180元;三、驳回原告许留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6元,减半收取计2208元,由原告许留成负担352元,被告曹恒新、许昌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负担1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巍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