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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3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丁兰芳与张凯、崔华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兰芳,张凯,崔华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554号原告:丁兰芳,女,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春,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凯,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崔华君(乳名崔小波),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丁兰芳与被告张凯、崔华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兰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凯、崔华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兰芳诉称:2014年,丁兰芳跟随崔华君在张凯承包的位于固镇县仲兴乡××村××庄搬迁安置房的工地上干活。经结算,张凯、崔华君尚欠丁兰芳工资款2080元并于2014年7月出具欠条1张,该工资款至今未付。张凯、崔华君未作答辩。丁兰芳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丁兰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丁兰芳的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1张,证明:张凯、崔华君欠丁兰芳工资款2080元。3、宋长胜的证人证言,证明:张凯、崔华君欠丁兰芳工资款的事实。张凯、崔华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张凯、崔华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丁兰芳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纳。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判断,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丁兰芳跟随崔华君在张凯承包的位于固镇县仲兴乡××村××庄搬迁安置房的工地上干活。经结算,张凯、崔华君尚欠丁兰芳工资款2080元并于2014年7月出具欠条1张,该工资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丁兰芳为张凯、崔华君提供劳务,张凯、崔华君理应按工按量支付丁兰芳劳动报酬。因此,对于丁兰芳要求张凯、崔华君支付尚欠的208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凯、崔华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兰芳工资款20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凯、崔华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永    俊人民陪审员 单公平人民陪审员李文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