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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民初2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2453陈礼仁与魏桂华、陈顺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礼仁,魏桂华,陈顺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2453号原告:陈礼仁,男,197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师阳、鞠小敏,泰州市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桂华,男,1981年4月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陈顺龙,男,198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陈礼仁与被告魏桂华、陈顺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礼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师阳、被告陈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礼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魏桂华立即返还原告陈礼仁牌号为苏M×××××的荣威CSA7182AB小型轿车一辆(价值115020元);2、被告魏桂华立即支付原告陈礼仁自2016年5月30日起截至到2016年11月29日为止的车辆有偿使用费36000元;3、被告陈顺龙对被告魏桂华应付的上述义务向原告陈礼仁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魏桂华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陈礼仁借到牌号为苏M×××××的荣威CSA7182AB小型轿车一辆,期限约定约需使用30天,有偿使用费用为每天200元。被告魏桂华于借车当日向原告陈礼仁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约定了借用的大约期限、有偿使用的费用、违约责任等等事宜。被告陈顺龙为被告魏桂华的上述借用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嗣后,被告魏桂华未能如期返还车辆,被告陈顺龙亦未能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后经原告陈礼仁了解到被告魏桂华借用的上述车辆在外地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魏桂华对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后续事宜也不闻不问,致案涉车辆至今未能返还给原告陈礼仁。被告魏桂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陈顺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对诉讼请求有异议。被告魏桂华租车时原告也在场,他们谈好后请我帮忙担保的。魏桂华没有按约定还车后,我也一直在找魏桂华,通过他的同学得知他在上海做万科一个项目的工程,我现在还在请他同学找他的住址。今年3月14日左右魏桂华打电话给我,他说在10到15天内将原告的车辆修好,修理费用在1.3万元到1.5万元之间,等车修好后他将车还给原告,再跟原告协商租赁费用和折旧费用。过了两天魏桂华的一个朋友打电话给我,说车辆已经在修了。3月24日我打电话给魏桂华,他已经不接电话了。我只应帮原告找到魏桂华,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魏桂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陈顺龙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中签名。《借据》载明:“本人因需要向陈礼仁借用完好无损的机动车壹辆,机动车为荣威550,车牌号码为苏M×××××,约需使用30天,约定有偿使用200元/天。借用期间该车若发生任何违法违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全部由本人负责,与车主无关。如该车遗失,损坏及车附件缺损或违章行车和误操作等原因造成的损失均由本人照价赔偿。若发生交通事故,由本人自行承担解决,无需车主承担。事故处理期间所有的费用垫资均由本人承担,无需车主承担。借车期间,发生的所有的交通事故及事故产生的车辆折旧,闯红灯、雷达电子测速、违章等违法行为,一切由本人负全部责任,车手续不全由车主负责,车辆折旧费按维修金额的百分之百。超过3个半小时算半天,超过5小时算一天。一天按300公里计算,超过1公里加1元每公里。借车前油量为3格。同时特别约定:1、本人无权将该车转借或抵押给他人,否则一切后果自负。2、还车截止日,本人仍不还车时,车主可以以诈骗行为报警,请求警方追拿本人或状告本人。借车时间:2016年5月30日上午7:30,借车人姓名:魏桂华,借车人驾驶证号:。”原告按照约定向魏桂华交付了车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还车辆。另查明,原告系苏M×××××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SJW26H39AS035209)的所有权人,该车的年检有效期至2016年9月30日止,该车于2015年12月6日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1502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魏桂华向原告出具借据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将机动车交付魏桂华使用,魏桂华支付有偿使用费,双方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魏桂华交付了车辆,魏桂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有偿使用费。双方约定的使用期间届满,魏桂华应当向原告返还车辆。因此,原告要求魏桂华返还车辆并给付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按200元/天计算的车辆有偿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顺龙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按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礼仁车牌号为苏M×××××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SJW26H39AS035209)一辆,同时向原告陈礼仁支付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按200元/天计算的车辆使用费;二、被告陈顺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礼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2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4402元,由被告魏桂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32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a;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杨 丽人民陪审员  毛宏涛人民陪审员  周圣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