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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超虎与苏进生、叶雪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1699号原告:王超虎,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苏进生,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叶雪真,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王超虎与被告苏进生、叶雪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进生、叶雪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3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均计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苏进生因经营周转所需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2月28日还清,又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借故拖延不予还款。两被告是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共同债务,被告叶雪真应共同偿还。被告苏进生、叶雪真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即借条2份,以此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系被告苏进生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苏进生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后又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另查明,两被告于1991年1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无法确定具体利率,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应认定偿还借款。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苏进生与被告叶雪真是夫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进生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未约定利息。2014年9月2日被告苏进生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此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进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苏进生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苏进生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尚应偿还原告4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未明确偿还哪笔借款,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笔款项偿还哪笔借款,因2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而300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故50000元应优先偿还200000元借款。因此,被告应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自2015年3月1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自2017年2月16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计算利息。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苏进生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苏进生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叶雪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采纳,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进生、叶雪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超虎借款450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其中,15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300000元自2017年2月16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均计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超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0元,减半收取4490元,由原告王超虎负担433元,由被告苏进生、叶雪真负担4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斯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