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民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伟明与陈武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伟明,陈武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伟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少新、陈苗苗,均系广东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武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史鑫,广东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伟明因与被上诉人陈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2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伟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少新、陈苗苗,被上诉人陈武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史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伟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武龙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武龙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2日,吴伟明先书写《借条凭证》交付许能祈,拟通过许能祈向陈武龙借款60000元,但之后陈武龙没有向吴伟明履行出借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的规定,陈武龙未能提供借款,则《借条凭证》未能生效,那么,陈武龙要求吴伟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依据。一审中,陈武龙提供了《借条凭证》作为证据,但该《借条凭证》只是借贷双方的合意,不能证明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陈武龙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就借款已实际履行负有举证义务。而且,陈武龙在一审庭审中明确称借款是通过转账给许能祈后由许能祈交付吴伟明,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的规定,陈武龙应举证证明其已经将出借款项60000元转给许能祈的依据、许能祈将该款转给吴伟明的依据以及吴伟明委托或同意通过许能祈收款的依据,但陈武龙并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此事实,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根据陈武龙的陈述可以明确的就是陈武龙并没有将出借款项交付给吴伟明。一审法院在对事实的查明及认定存在错误。一审判决在事实查明中表述“借款后,吴伟明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而事实上,对于是否发生借款还是一个待查明的基本事实,在未确定是否发生借款事实的前提下,何来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这明显是先入为主的思维,对于陈武龙当庭所陈述的其将出借款项转账给许能祈的重大事实却只字不提,这明显是在回避事实。一审法院在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是错误的。基于上述事实,在陈武龙对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且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也即是说,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综合其他证据认定而不是简单凭一张借款凭证就作出存在借款事实的认定。然而,一审法院却故意忽略上述规定以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推定吴伟明已经借到款项,这完全是主观断案。另外,一审法院认为吴伟明对辩解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这明显是将举证责任倒置,对于没有收到借款的事实,吴伟明系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一审判决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在一审中,陈武龙原有起诉担保人许能祈,后又撤回对许能祈的起诉。因许能祈既是借款凭证的担保人又是实际收款人,依法应当由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以便查清案件事实,明确责任人。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在陈武龙陈述是将款项转给许能祈且吴伟明也表示应由法庭依职权追加的情况下却没有追加,导致作出错误判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必要的案件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陈武龙辩称,本案陈武龙要求吴伟明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吴伟明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应当维持一审判决。陈武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伟明偿还陈武龙借款本金60000元。2、吴伟明承担上述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述借款利息6000元(暂计至2016年12月16日)。3、诉讼费由吴伟明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吴伟明于2015年1月12日向陈武龙出具《借条凭证》一份,载明:“今向陈武龙借款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借款人吴伟明,用于资金周转。定还款时间:2015年3月12日前还清”。吴伟明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后,吴伟明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陈武龙提交的借条,证明了吴伟明向陈武龙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吴伟明在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陈武龙主张吴伟明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吴伟明提出其向陈武龙出具借条后,并未收到借款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吴伟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自行承担因自身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在《借条凭证》中确认“今向陈武龙借款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说明吴伟明已明确知晓借款的情况;其将该《借条凭证》原件交付给陈武龙存执,在需资金周转的情况下,写借条给陈武龙而未得款,不符合常理,也有悖于交易习惯。吴伟明对其辩解也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吴伟明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吴伟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武龙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吴伟明负担。二审庭审中,陈武龙称,因为吴伟明需要资金,和许能祈一起向陈武龙借款,陈武龙与许能祈比较熟悉,与吴伟明不是很熟悉。陈武龙将钱借给吴伟明时要求许能祈作担保。本案借款60000元是转账给许能祈,由许能祈交给吴伟明。转账与出具《借条凭证》是现场理清的。吴伟明称,吴伟明出具本案《借条凭证》后,因为陈武龙没有现金,无法交付借款,吴伟明把其银行账户告知陈武龙,但之后并没有收到借款,吴伟明打电话问许能祈,许能祈称陈武龙将借款转账予许能祈,这笔钱被许能祈自己拿去用,由许能祈自己和陈武龙理楚这件事,借条向陈武龙拿回来。后来许能祈向吴伟明说借条已经收回销毁。陈武龙并非《借条凭证》出具当日把借款转账予许能祈,转账的金额也仅有57000元。本院要求陈武龙提供将借款转账予许能祈的依据,陈武龙庭后向本院提交了陈惠如的银行账户对账单,称应吴伟明的要求,陈武龙通过其母亲陈惠如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13日汇给许能祈57000元借给吴伟明,其余3000元通过现金直接付给吴伟明。经质证,吴伟明认为:1、从转账记录反映,款项是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及2015年1月13日转账许能祈的,这与陈武龙当庭关于出具借条时现场将借款转给许能祈的陈述不一致,也印证了吴伟明关于先出具借条后转账的说法。2、两笔转账记录只能证明陈武龙通过其母亲陈惠如的银行账户转账给案外人许能祈,不能证明陈武龙有将借款借给吴伟明。3、转账的金额仅有57000元,与陈武龙陈述的转账60000元不一致,陈武龙称3000元通过现金形式交付给吴伟明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关于吴伟明出具《借条凭证》的时间及内容部分与本案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吴伟明是否有实际借款的问题,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17时48分01秒,陈惠如的银行账户向许能祈的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2015年1月13日00时16分18秒,陈惠如的银行账户向许能祈的银行账户转账1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属实践性合同,自借款实际交付后才生效。本案陈武龙原在诉讼中称,将60000元借款先转账予许能祈,再由许能祈将款交予吴伟明。通过比对款项转账时间及本案《借条凭证》的落款日期,可确定吴伟明出具《借条凭证》时,陈武龙尚且未将全部借款转账予许能祈,故该《借条凭证》并非系吴伟明确认已收到60000元借款的凭据,上述情况也印证了陈武龙关于借款转账与出具《借条凭证》同时理清的案情陈述不实。因吴伟明否认许能祈有向其交付借款,陈武龙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许能祈已转交借款,故依法并不能认定陈武龙已向吴伟明交付了借款。陈武龙二审中重新主张应吴伟明要求分二次转账予许能祈及交付3000元现金予吴伟明,该主张与其原诉讼中关于借款事实的陈述并不一致,也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应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证据并无法认定双方借贷关系生效,故陈武龙请求吴伟明付还借款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吴伟明关于驳回陈武龙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2民初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武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均由陈武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瑞标审判员 刘静文审判员 庄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