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0民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谭哲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谭哲凯,杨某,谭志龙,谭志花,谭志洋,袁国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民终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根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龙,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志龙,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志花,女,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志洋,男,199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国龙,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蓉蓉(系袁国龙妻子),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原审原告:谭哲凯,男,200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法定代理人:杨某(谭哲凯之母),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抚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谭志龙、谭志花、谭志洋、袁国龙,原审原告谭哲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5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抚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赣1025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将该案因程序违���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从立案到判决历时10个月零22天,远超法定的6个月审限。一审法院对本案于2016年4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是在超过3个月的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后,在7月14日仍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显然不合法。本案的举证期限分配不合理、不公平。2016年3月17日乐安县人民法院寄送开庭传票,且将开庭时间定在4月1日,人保抚州公司在4月1日开庭审理本案时,提出要求对肇事车辆是否存在违法加装改装情形进行司法鉴定,但是7月14日第二次开庭时,法庭以“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申请为由”当庭宣布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该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庭并没有明确其指定的举证期限是多少日,截止时间是哪一天。根据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应当少于30天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在4月1日提出司法鉴定,根本没有超过举证期限,与此同时,原审法院却允许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了两个账本作为新证据、申请两个证人出庭,并对第一次开庭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补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对不同的当事人适用不同举证期限,显然有违公平正义原则。一审法院没有保障上诉人合法诉讼权利。上诉人直到开庭时,才知道受害人家属提交了新证据、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对此,上诉人依据《民诉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之规定,明确表示不予质证,但是人民法院仍然予以组织质证,显然是丧失公正原则,且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法庭在准予原告方提出新证据时,并没有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五之规定,赋予上诉人新的举证期限,以便于上诉人进行质证或者举证,再一次剥���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杨某等与被上诉人袁国龙之间存在所谓的调解协议,并以此作为保险公司仍应进行赔偿的定案依据。但是,在整个诉讼程序中,上诉人都未看到过该份调解协议,更不用说庭审质证。一审判决实体方面存在以下问题:公安机关在本案本次交通肇事案件中未及时对谭光明及袁国龙进行酒精及麻醉品检查,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具备申请复核权利而怠于行使视为放弃权利为由,作为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依据不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非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本不具备申请复核权利。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为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视为放弃,显然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由于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提出的就“肇事车辆是否存在非法改装”��项进行司法鉴定,导致上诉人提出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被害人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显然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鳌溪镇下大街社区居委会、鳌溪派出所系基层组织,就能够证明受害人的居住情况,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在受害人作为外来人口到该辖区居住未办理外来人口登记的情况下,即便是基层组织也无法及时掌握受害人谭光明到底何时入住、入住地址。因此,原审法院一方面否定了房屋租赁合同,但另一方面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又认定谭光明在该处所居住,显然是自相矛盾。其次,由于证人李某1、李某2均系超过举证期限后申请出庭,其程序明显不合法。因此,对上述未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却将其作为认定谭光明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的关键证据,显然是对法律的严重践踏。杨某��谭志花、谭哲凯、谭志龙、谭志洋辩称,一审法院程序不违法,保险公司可能存在恶意延长理赔时效的问题。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非法改装和血液检测情况本应在事故发生后,交警做出事故认定时,与交警部门做出沟通,或者有书面意见、告知书等与公安部门进行沟通,不能推脱给法院和司机。袁国龙辩称,与杨某、谭志花、谭哲凯、谭志龙、谭志洋的答辩意见一致。杨某、谭志花、谭哲凯、谭志龙、谭志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国龙赔偿谭光明死亡赔偿金530000元、丧葬费23649.5元、抚养费6056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3080元、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2.人保抚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袁国龙、人保抚州公司保抚州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8日,袁国龙驾驶赣F×××××重型��卸货车在乐安县城前坪路十字路口与谭光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谭光明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国龙承担全部责任,谭光明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谭光明系农业户口,居住在乐安县××××号。杨某系谭光明妻子,两人共生育儿子谭志龙、女儿谭志花、儿子谭志洋。肇事车辆赣F×××××在人保抚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杨某、谭志花、谭哲凯、谭志龙、谭志洋在审理期间与袁国龙达成协议,袁国龙已支付27万元给杨某、谭志花、谭哲凯、谭志龙、谭志洋。2016年6月1日,乐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5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袁国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合乐安县公安局招携派出所的证明,能证明杨某系谭光明的妻子,谭志龙、谭志洋系谭光明儿子,谭志花系谭光明女儿,但谭哲凯与谭光明在户籍上没有任何联系,故谭哲凯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人保抚州公司可以申请复核,没有申请复核,视为保险公司放弃自己的权利,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袁国龙的驾驶证、行驶证能证明袁国龙有驾驶赣F×××××的资格;赣F×××××投保保险已认定。鳌溪镇下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乐安县公安局鳌溪派出所系基层组织,能及时、准确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动向,能证明谭光明居住在乐安县××××号的事实。对乐安县鳌溪镇下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乐安县公安局鳌溪派出所的证明予以采信。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谭光明经常和李某1、��某2一起做木工,主要在县城工作。一审法院认为,袁国龙驾驶赣F×××××重型自卸货车与谭光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谭光明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国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谭光明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故杨某、谭志龙、谭志花、谭志洋要求袁国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某、谭志龙、谭志花、谭志洋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袁国龙已被本院判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谭��凯与谭光明之间在户籍上没有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谭光明、杨某收养谭哲凯未经乐安县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不成立,故谭哲凯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对要求支付谭哲凯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某、谭志龙、谭志花、谭志洋未提供谭光明电动车的正式票据,故对要求支付电动车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某、谭志龙、谭志花、谭志洋要求计算近亲属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其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丧葬费相关事宜的费用应予以计算,此笔费用酌情考虑3000元。乐安县鳌溪镇下大街居委会及辖区派出所的证明能证明谭光明居住在乐安县××××号,且谭光明生前账本以及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能证明谭光明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人保抚州公司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谭光明损失的辩解不予支持。根据江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谭光明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530000元、丧葬费47229元/年÷12个月×6个月=23649.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赣F×××××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故对人保抚州公司要求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享有20%免赔的辩解予以支持。关于人保抚州公司要求对赣F×××××车辆是否存在非法改装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该申请已过举证期限,且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已对赣F×××××进行了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该鉴定检验结果:1、赣F×××××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术标准,故对该申请未予支持。杨某、谭志龙、谭志花、谭志洋与袁国龙在诉讼中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约定的是袁国龙与杨某、谭志龙、谭志花、谭志洋之间的赔偿问题,且该调解协议,未全部履行完毕,人保抚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F×××××车辆的承保单位,仍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余赔偿费用应由袁国龙承担,但在诉讼过程中,杨某、谭志龙、谭志花、谭志洋与袁国龙已达成赔偿协议,且袁国龙已按照赔偿协议赔偿给杨某、谭志龙、谭志花、谭志洋270000元,故袁国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人保抚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某、谭志龙、谭志花、谭志洋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杨某、谭志龙、谭志花、谭志洋人民币24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谭光明死亡赔偿金给杨某、谭志龙、谭志花、谭志洋人民币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谭光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给杨某、谭志龙、谭志花、谭志洋人民币240000元;三、袁国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谭哲凯的起诉;五、驳回杨某、谭志龙、谭志花、谭志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4元,由袁国龙承担。上诉人人保抚州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袁国龙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认为该事实不清,袁国龙存在非法改装及未进行血液抽检。对谭光明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提出异议,认为谭光明是农村户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缺乏事实依据。认为其没有看到过谭光明家属和袁国龙达成调解的材料。被上诉人杨某、谭志龙、谭志花、谭志洋、谭哲凯与袁国龙及原审原告谭哲凯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人保抚州公司对一审法院主持杨某、谭志龙、谭志花、谭志洋与袁国龙调解达成的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5民初79号民事调解书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调解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案是起诉并第一次开庭后达成调解的,且调解结果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参与,且未告知上诉人,其程序显然违法。由于杨某、谭志龙、谭志花、谭志洋、谭哲凯和侵权人之间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发生在杨某、谭志龙、谭志花、谭志洋、谭哲凯侵权人之间的赔偿纠纷已经处理完毕,因侵权事故产生的侵权之诉已经灭失,转化为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合同之诉。对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5民初79号民事调解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裁判文书,其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以该调解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却未出示给上诉人发表质证,违反法律规定,确有不当。根据该调解书,杨某、谭志龙、谭志花、谭志洋、谭哲凯与袁国龙之间的调解款并未履行完毕,人保抚州公司主张因侵权事故产生的侵权之诉已经灭失���转化为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合同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仍应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依据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本案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2、上诉人是否应该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3、谭光明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4、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人保抚州公司主张公安机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及时对谭光明及袁国龙进行酒精及麻醉品检查,对该主张,人保抚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即使人保抚州公司的该主张属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车辆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时抽血或者提取尿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的,应当及时抽血检验。”抽血或者提取尿样并不是每起交通事故处理的必经程序,只有在车辆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才需要及时抽血或者提取尿样。袁国龙驾驶赣F×××××重型自卸货车与谭光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谭光明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乐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1025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在刑事案件中,并未提及袁国龙或谭光明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情况。故一审法院采纳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证据,并以此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人保抚州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保险人对改装、加装的被保险机动车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因改装、加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而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赣F×××××重型自卸货车作出的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已经明确该车辆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技术标准,且本次事故的形成原因是袁国龙驾驶赣F×××××重型自卸货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的。该事故原因与车辆是否经过加装、改装并无因果关系。因此,对赣F×××××重型自卸货车进行存在改装、加装的司法鉴定并无必要,无论赣F×××××重型自卸货车是否改装、加装,人保抚州公司均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并非必然无效,该证据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后确定是否可以采纳。谭光明家属虽然在举证期满后申请证人李某1、李某2出庭作证,但二人的证言会影响到对案件基本事���的查清,在一审法院准许二位证人出庭作证后,人保抚州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质证,并以此为由否定该证据并无依据。李某1、李某2与谭光明家属并无利害关系,结合谭光明的记账本,可以确认其证言的证明力,能够证实谭光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关于谭光明在事故发生前是否居住在城镇的问题,虽然房屋租赁合同不具有证明力,但根据鳌溪镇下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乐安县公安局鳌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谭光明居住在乐安县××××号的事实。谭光明是农村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诉讼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过程中存在程序转化不及时,违反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简易程序审理期,确有错误。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发回重审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未及时转化审理程序,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84元,由袁国龙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慧群审判员  刘志军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