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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6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史某与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李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6086号原告史某,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赵玉印、周晓旭,河南中砥���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杜向华、梁友谊,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诉被告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印、周晓旭,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向华、梁友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史某、被告李某以及张庆三人合伙投资经营位于郑州市××大厦××层的美食广场,三人于年月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签订后三人开始运营该美食广场。在经营期间,由于经营不理想,被告李某以及张庆决定退出不再经营,原告史某、被告李某以及张庆三人又于年月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三方投资的郑州市××大厦××层美食广场,被告李某将自己名下元的股���、张某将自己名下元的股份交于原告史某使用,被告李某以及张某二人不参与美食广场的管理与经营,不参与盈利分红,原告史某自负盈亏。”该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以及张庆就对美食广场的管理、经营不再过问也不再分担租金等各项费用,均由原告一人出资、管理、经营。在原告的经营下,该美食广场的营业状况开始好转,被告李某见此心中不满,于年月日强行将某美食广场的营业执照、健康证、餐饮许可消防证等手续拿走,导致商户纷纷离场,该某美食广场无法继续经营,于年月日关门停业,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李某以非法手段阻挠原告经营,违反了年月日的协议约定,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李某应当予以赔偿,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租金损失、营业损失等共计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与原告等签订的合伙协议及年月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伙协议。起诉状称“被告李某见美食广场的营业状况好转,心中不满,于是采取过激行为,阻挠美食广场正常的经营”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年月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规定“甲丙双方负责监管乙方的现金账务”及“乙方损害到甲、丙双方的根本利益时协议终止”。本案当事人经营的美食广场,除当时人自营的店铺外,其余的为加盟商,消费者采取刷卡的方式消费,美食广场每月与加盟商进行结算。被告在监管原告方账务时,发现乙方从年月日起不再往监管账户中打款,经催告协商,原告仍然不为所动,拒绝向现金账务中存入约定款项。虽然协议中规定被告不负责经营管理,不参与盈利分红,但是三方��未清算,退伙行为尚未发生,再加上营业执照、健康证等证件上的负责人为被告,所以原告的这一违约行为不仅违反了协议的规定,还损害被告的根本利益。原告存在明显的商标侵权行为损害了美食有限公司的利益,违反了合伙协议的规定;被告自有某公司,被告以“某公司”的商标入伙,协议约定被告自有“某公司”授权原告在美食广场内使用,但原告不能对外授权。原告在经营管理的过程中,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某公司”商标的背景颜色及文字和图形的组合。原告的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合伙协议的约定,危害了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及《工商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拖欠员工工资,经营管理的落后导致部分员工辞职,更有部分员工在美食广场门口拉横幅索要拖欠工资。原告经营的过程中便向加大了工作量,伙食变差,饮食不正常造成一些员工忍受不了工作上的压力再加上身体超负荷的运作,纷纷辞职。诉讼请求中原告诉请的租金和营业损失等共计元证据不足,不符合事实。矛盾激化后,被告作为某公司的法定负责人,妥善维护了离场商户的合法权益。与离场商户积极沟通,使其明白原告的违约行为不仅危害了美食广场的效益,对于各商户的合法权益也是公然的侵犯。沟通协调之后,被告与各商户签订协议,积极退给押金,对各商户的合法权益从最大程度上给予了维护。原告停业及其所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本身违约在先。望合议庭充分考虑被告的答辩意见,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判。经审理查明,1、年月日,原告史某与被告李某、案外人张某签订《合作协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李某、乙方史某、丙方张庆,甲乙丙���方订立合作协议,三方自愿合作经营餐饮美食广场项目,总投资元,甲方以人民币出资元及商标使用和技术管理经营(商定价值元),乙方以人民币出资元,丙方以人民币出资元;本合伙依法组成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合伙人出资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或撤资,本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美食广场由甲方管理经营,乙方丙方由监督和建议的权利;盈余分配,以出资额为依据,按比例分配;项目债务按照甲方、乙方、丙方的比例负担;利润分红每月结算;本协议有效期暂定六年,自三方代表签字之日起计算,即从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如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费违约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的执行,并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害等等。2、年月日,原告史某与被告李某、案外人张某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李某、乙方史某、丙方张某三方达成协议,一、甲、丙双方将三方投资郑州市××大厦××层“美食广场”属于自己名下元(甲方)元(丙方)股份交于乙方使用。二、甲、丙双方不参与“某美食广场”的管理与经营,不参与广场的盈利分红。乙方自负盈亏与甲、丙无关。在乙方未接受甲方过户法人以前,负责美食广场的一切责任。乙方如在经营期内发生的所有事故,民事、刑事及所有法律责任与甲、丙双方无关。三、甲方自有“某公司”也授权乙方使用(只限于“美食广场”内,乙方无权对外授权)。四、甲、丙双方无权对外授权。五、协议终止:乙方经营中转让时;乙方损害到甲、丙双方的根本利益时;法人、消防等整套手续过给乙方后。3、年月日,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由于原租场地年月份-年月底至今进口处未开门,造成美食广场一定的人员减少,经双方协商,原订���同不变。年月日至年月日租金为元。年月日前先交租金元整,余下租金元月份交付。如转租不按此租金计算、按原租赁合同或协商解决。4、年月日,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主要约定“今收到某公司交来年部分管理费人民币元整。5、原告出具照明张,照明中的声明主要载明“由于乙方不再王监管账户上打钱,为保障经营商户利益,避免乙方卷款,某公司法人决定即日起,要求各商户自收现金,否则后果自负。委托人:张某法人:李某”及“由于乙方近期在饮食广场经营中损坏品牌,不能保证某食品及所属产品质量,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经公司决定,从即日起某小吃停业整顿。委托人:张华法人:李某2016年1月8日”。6、郑州某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厦××层,法定代表人李某。7、年月日,郑州光彩红街企业与郑州某饮食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经过充分协商,双方同意年8月日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含第二次签订协议及一切所签订合同作废,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解除时间:年月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及案外人张庆签订的《某美食广场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与张庆不参与“某美食广场”的管理与经营,但被告于年月在本案所涉的营业场所张贴《声明》,通知美食广场停业整顿,致使该美食广场于年月日停业,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故其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关于原告要求的租金损失,根据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的租金为元,原告已经缴纳了元,而从年月���至年月日原告实际使用天,故尚有租金元未使用完毕,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的营业损失,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元,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租金损失、营业损失共计元。二、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何 珂人民陪审员  周海玲人民陪审员  卜志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