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运输。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逮捕,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守彪,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守彪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位于钟祥市胡集镇虎山村的钟祥市亿金源石料加工厂内装运石料,启动车辆行驶时,因未观察车辆周边环境,未及时发现车右侧地面的叶某,导致车辆将叶某碾压身亡。经鉴定,叶某被车辆碾压致躯干部和四肢多处损伤,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事故经过。被告人陈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叶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陈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经调查评估被告人陈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甲、胡某乙、曾某、吴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本院(2016)鄂0881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被害人叶某及其亲属的户籍信息,死亡户口注销证明,现场勘查、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侦查实验笔录,被告人陈某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钟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能有效查明车辆四周情况,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世锋审 判 员 陈 军人民陪审员 XX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