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武建民与周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建民,周沛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322号原告:武建民,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告:周沛涛,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原告武建民与被告周沛涛、张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申请撤回对张兴峰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沛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28800元,本息合计88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债务。被告周沛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月息3分。张兴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中约定月息3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照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止的利息2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沛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武建民借款60000元、利息20800元,本息合计8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0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6元,由被告周沛涛负担974元。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连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晓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