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2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高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高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863号原告姜某某,男,汉族。被告高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恩国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2016年6月11日,被告高某某经结算共欠原告姜某某发电机组款12000元,约定于2016年8月11日前偿还,逾期按月利率25‰计息,由被告李某某担保,立有欠据一支。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推拖不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2016年6月11日,被告高某某欠原告姜某某发电机组款12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担保,约定于2016年8月11日偿还,逾期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高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对答辩权、举证权利、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高某某、李某某未到庭质证,至庭审前未向法庭提交能够反驳原告所述事实的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审查,该欠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6月11日,被告高某某购买原告姜某某发电机组欠款人民币12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担保,约定于2016年8月11日前偿还,逾期按月利率25‰计息,并立有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姜某某持被告高某某所立欠款欠据索要欠款本金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25‰的月利率,因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欠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自愿作为欠款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姜某某欠款人民币本金12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从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利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董恩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