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3刑初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汉族,1986年8月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初中文化,打工,住德州市陵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9日被逮捕,2017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4日5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1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14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德州市陵城区徽王庄镇西庞村路口,与前方步行横穿马路的被害人无名氏相撞,车辆损坏,无名氏受伤,于2017年1月8日死亡。经认定,王某1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1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可,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5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1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14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德州市陵城区徽王庄镇西庞村路口,与前方步行横穿马路的被害人无名氏相撞,车辆损坏,无名氏受伤,被送往陵城区中医院治疗,后于2017年1月8日死亡。经认定,王某1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1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受伤后,公安机关多方查找并于2016年10月22日在德州日报刊登认领启事查找其亲属,但未查找到被害人亲属,亦未确认被害人身份。2017年2月9日,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五大队将被害人尸体送往德州市陵城区殡仪馆火化。被告人王某1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1与平安财险已将被害人在德州市陵城区中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中应由被告人王某1承担的部分全部结清。被告人王某1保证待被害人家属出现后,按法律规定履行赔偿责任,并有王某2、黄某二人作为其履行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平安财险保证待死者家属主张权利时,按照法律规定再行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季某1、季某2证实,陵城区中医院重症监护室中一名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者和其二人走失的母亲年龄差不多,其二人看见伤者后确认是其母亲。2016年10月10日左右,季某1再去重症监护室时看到伤者脸部右侧有三个痦子,断定伤者不是其母亲。(3)王某2证实,其是王某1的哥哥,2016年9月14日大约5时30分许,王某1给其打电话说他开车在徽王庄镇西庞村路口与一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让其去现场,其到现场后见到了王某1,当时鲁N×××××号轿车停在省道314线公路北侧机动车道内,被撞的妇女已经被120拉走了,其跟王某1一起在现场等待交警。(4)张某证实,其是王某1的妻子,2016年9月14日中午,其得知王某1开车撞了一个人,伤者已经被送去医院了,王某1是鲁N×××××号轿车的车主。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民警于2016年9月14日6时20分至6时50分在省道314线徽王庄镇西庞村路口路段勘查,事故现场受伤一人,肇事车辆为一辆鲁N×××××号小型轿车,肇事车辆驾驶人在现场,民警拍照提取了现场位置、肇事车辆近照、现场血迹。3、鉴定意见(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出具的陵交认字[2016]第LX16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在该事故中,王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一份、尸检照片二张证实,无名氏的死因为颅脑损伤。(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德公物鉴(DNA)字〔2016〕3188号遗传关系鉴定书一份,证实无名氏与季某1、季某2不符合母子亲缘关系。4、物证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6张)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遗留物品清单一份等物证,证实了事故现场位置、肇事车辆近照、现场血迹等情况,现场无遗留物品。5、书证(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2016年2月14日5时30分,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五大队接王某1电话(135××××2008)报警,2017年3月27日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对王某1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2)户籍信息查询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1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其准驾车型为C1,以及肇事车辆鲁N×××××号小型轿车的基本信息情况。(3)德州市陵城区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无名氏尸体已于2017年2月9日火化。(4)2016年10月22日出版的德州日报一份证实,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登报寻找伤者亲属的事实。(5)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无名氏经陵城区中医院救治无效于2017年1月8日死亡,经多方查找并登报寻找,未查找到被害人的亲属亦未确认死者身份。(6)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1驾驶的鲁N×××××号轿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7)平安财险出具的声明一份、预付支付回单二份、付款记录二份,证实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向德州市陵城区中医院支付理赔款192978元,剩余赔偿款因未联系到本案死者家属,对死者身份也无法确认,待死者家属主张权利时,按照法律规定再行处理。(8)德州市陵城区中医院出具的证明、收款凭证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1向该院支付无名氏(住院号:201607882)的住院费用21000元。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某1供述,2016年9月14日5时10分许,其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14线公路西侧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西庞村路口北侧时,其发现车前方有一个行人,便按了喇叭,距离行人二三十米时,行人从公路中间的黄线处往回跑,其赶紧踩刹车,刹车过程中,车辆的左前大灯位置撞到了行人的腿部,行人的头撞到了挡风玻璃然后摔在了公路上,其下车看到行人受伤了便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上述证据均经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1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1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医疗费损失,保证待被害人亲属出现后积极履行赔偿责任并提供了担保人,依法对其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长凤审 判 员 朱 琳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秋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