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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8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刑初12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2017年2月20日因吸毒被湄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4月2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3日被湄潭县公安局逮捕。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兴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邀约吸毒人员张某某、廖某某、雷某到其位于湄潭县湄江街道XX路家中,由吸毒人员雷震提供毒品冰毒,陈某某拿出事先制作好并存放于家中的吸毒工具“壶壶”,在其家中客厅与张某某、廖某某、雷某一起采用烫吸“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2.2017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邀约吸毒人员张某某、廖某某、雷某到其位于湄潭县湄江街道XX路家中,由吸毒人员廖远超提供毒品冰毒,陈某某拿出事先存放于家中的吸毒工具“壶壶”,在其家中客厅与张某某、廖某某、雷某一起采用烫吸“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3.2017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邀约吸毒人员张某某、廖某某、雷某到其位于湄潭县湄江街道XX路家中,由吸毒人员廖某某供毒品冰毒,陈某某拿出存放于家中的吸毒工具“壶壶”,在其家中客厅与张宏业、廖远超、雷震一起采用烫吸“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廖某某、张某某、雷某、饶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在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玉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