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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美家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赖岱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美家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赖岱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862号原告:佛山市美家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绀现村委会佛陈路绀村路口之六,组织机构代码:57449686-9。法定代表人:陈书凯,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赖岱鑫,男,汉族,1973年10月22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佛山市美家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赖岱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书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岱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美家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179.42元;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为标准支付违约金1112.38元;3、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6年公共水电费合计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佛山市美家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与佛山市三水区雅豪居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雅豪居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于2013年2月1日进驻雅豪居花园为业主提供服务,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从2013年2月1日起至今一直拒交物业服务费和公共水电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交纳。原告佛山市美家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主要证据:营业执照、《雅豪居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产权登记信息表》、《物业服务费与违约金明细表》、公共水电费票据等材料,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赖岱鑫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佛山市美家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雅豪居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产权登记信息表》、公共水电费票据是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赖岱鑫无故缺席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费与违约金明细表》,为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表中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5日,原告佛山市美家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雅豪居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雅豪居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3月31日单车房、车库和住宅收费标准按照建筑面积0.45元/平方米/月收取,2013年4月1日起单车房、车库和住宅收费标准按照建筑面积0.55元/平方米/月收取;公共水电费根据实际使用量,按照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进行合理分摊;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合同到期后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重新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合同生效之日止;业主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欠缴物业服务资金总额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赖岱鑫为雅豪居东七座801住宅(建筑面积121.3平方米)及东一至七之39车房(建筑面积5.37平方米)的业主,住房建筑面积共126.67平方米(121.3平方米+5.37平方米)。被告从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179.42元(2013年2月至2013年3月:0.45元/平方米/月×126.67平方米×2个月=114.003元;2013年4月至2016年11月:0.55元/平方米/月×126.67平方米×44个月=3065.414元)、公摊水电费200元。另查明,小区总户数约800户,大部分业主已按约定交纳了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该小区因故未能重新成立业主委员会后,原告至今仍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美家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起为包括被告赖岱鑫在内的雅豪居花园小区实际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双方存在事实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后,未按时交纳相应的费用,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依约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3179.42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以每月欠缴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分别从欠费次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最高不超出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公摊水电费,有相关的票据为依据,从2013年2月至2016年11月30日收取200元,并未超出合理的范围,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以欠费总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金的性质在于补偿原告因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而造成的占用资金损失,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最高不超出年利率6%计算为宜,多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赖岱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岱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美家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3179.42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以每月欠缴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分别从欠费次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最高不超出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日止)。二、被告赖岱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美家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公摊水电费200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美家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赖岱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麦景桃二二Ο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颖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