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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鲁成伟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成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刑终14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成伟,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杞县。1993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局西昌公安处攀枝花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寄押于攀枝花市公安局看守所,同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成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豫0221刑初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鲁成伟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成伟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成伟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成伟撤回上诉。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1刑初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妍审判员 王 刚审判员 孙志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