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宁与郑俊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宁,郑俊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宁,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登豹,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俊英,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文玲,住安徽省阜南县。上诉人张宁因与被上诉人郑俊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3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扣减郑俊英的护理费6853.2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于护理人员的认定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5000元为宜。郑俊英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张宁赔偿医疗费53562.85元、误工费22660.50元、护理费906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259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50780.11元,扣除张宁已付40000元,余款110780.11元应予赔偿;张宁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6日18时许,张宁(持C1D证)驾驶自己所有的“辽BM3D**号”小型轿车,沿阜南县X056县道鹿城镇大王庄路段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王芝良载带郑俊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芝良、郑俊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宁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王芝良、郑俊英无违法过错行为。郑俊英于受伤当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胃网膜挫裂伤等。2016年1月21日出院,住院60天,开支医疗费46099.85元。2015年12月4日,郑俊英遵医嘱在阜阳市亲情大药房购买外购药,开支费用3930元;郑俊英遵医嘱购买唐妇软膏,开支145元。2016年2月29日,郑俊英为复印病历材料,在阜南县人民医院开支门诊费30元。经郑俊英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郑俊英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意见为:郑俊英因事故致多发性损伤,腰椎多发横突骨折造成腰部活动度丧失16%以上属十级伤残,胃网膜及肠系膜挫裂伤经行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郑俊英的误工期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郑俊英开支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郑俊英自认医疗费及外购药费用中,其本人支付7575元,其余费用为张宁垫付,为42599.85元(46099.85元+3930元+145元-7575元)。2016年10月29日,经法院调查,证人王小美证明: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郑俊英在王小美家做钟点工,负责打扫卫生,一天工作3小时,工资25元/时,月底现金发放;证人宋开良证明: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郑俊英在宋开良家(房屋坐落位置:上海市杨浦区开鲁路382弄59号504室)做钟点工,负责打扫卫生、照顾老人等家务活,工资25元/时,月工资2250元/月,月底现金发放。另查明,王小美与丈夫倪忠雄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国和二村118号601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倪忠雄名下;宋开良及其妻子黄小云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开鲁路382弄59号504室,房屋产权登记在黄小云名下;王小美家到宋开良家驾驶车辆约需10分钟。但根据郑俊英陈述:王小美家在六楼,宋开良家在七楼,两家在同一栋楼里。定残时,郑俊英已满69周岁,郑俊英的户籍性质为安徽省城镇户口。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690元执行,即每人每天114.22元(41690元÷365天);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执行;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张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张宁对郑俊英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张宁对郑俊英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该鉴定意见书应予认定。郑俊英提供的两份书面证人证言与法院调查的结果一致,但郑俊英陈述的王小美、宋开良房屋坐落位置与法院调查的结果不相符,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郑俊英陈述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还因事发时郑俊英已满68周岁,对郑俊英要求误工费的诉求不予支持。郑俊英提供的护理人员的临时居住证载明签发日期是2010年且无有效期的记载,仅提供证明1份,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及因护理郑俊英减少的误工收入情况,因郑俊英的户籍性质为安徽省城镇户口,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690元计算。张宁驾驶自己所有的未投保保险的机动车致郑俊英受伤,依法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赔偿郑俊英的合理损失。郑俊英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0204.85元(46099.85元+3930元+145元+30元);2、根据鉴定意见,郑俊英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为6853.20元(114.22元/天×60天);3、根据郑俊英伤情、年龄及鉴定意见,郑俊英要求营养费4500元,予以支持;4、根据郑俊英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0元(50元/日×60天×1人);5、根据鉴定意见,郑俊英系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系数可在10%的基础上增加1%,残疾赔偿金本应计算20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郑俊英定残时已满69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1年,残疾赔偿金为32592.56元(26936元×11年×11%);6、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结合当地经济发展实际情况并考虑郑俊英伤残等级等情况,酌情确定为7000元;7、根据郑俊英家距医院的实际距离、就医时间及郑俊英家人护理等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8、郑俊英要求鉴定费1300元,是郑俊英确定伤情等的必要开支,应予支持;上述损失计款105950.61元。因事故车辆没有保险,张宁负事故全部责任,郑俊英的损失应全部由张宁承担。张宁已付42599.85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俊英各项损失105950.61元(张宁已付42599.85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二、驳回郑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郑俊英负担1130元、张宁负担138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郑俊英系安徽城镇居民,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原审法院参照安徽省2015年城镇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郑俊英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张宁称护理费标准不当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郑俊英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审法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亦无不当。张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由张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斌审判员 徐 云审判员 孟乐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秀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