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3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广西德瑞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华星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德瑞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华星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梁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3974号原告:广西德瑞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1号富宁新兴苑39栋221号房3楼。法定代表人:黄建艺。被告:广西华星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南五里22号。法定代表人:牟春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佐奎,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琴,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杰才,案由:买卖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广西德瑞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杰才到庭被告:广西华星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星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佐奎到庭第三人:梁琴的委托代理人韦杰才到庭原告诉请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29日签订的《玻璃加工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玻璃加工补充协议》;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7225.67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按10000元/天计付);四、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玻璃质量合格证书与检验报告以及质量保证书;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一、出卖人:广西华星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二、买受人:梁琴三、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地点:2016年5月29日签订《玻璃加工合同》(编号:HX20160525008),2016年6月27日签订《玻璃加工合同补充协议》四、买卖合同的形式:书面五、买卖标的物的约定(包括名称、型号、数量、价格等):10白+1.52PVB+10白双钢干夹玻璃(以下简称“10厘”)约5000㎡,单价195元/㎡;6+12a+6+1.14pvb-6夹胶中空钢化low-e彩釉玻璃(以下简称“彩釉”)约1000㎡,单价320元/㎡;15厘白玻钢化(以下简称“15厘”),80㎡,128元/㎡。上述产品以实际下料单为准,按实际订单面积结算。实际下单:6月28日前下单10厘1005片(4652.48㎡)、15厘16片(77.46㎡)、彩釉828片(1356.6㎡);6月30日、7月8日、7月22日新增订单10厘89片(合计307.68㎡),15厘1片(补片)(4.84㎡),彩釉10片(补片)(17.03㎡)。六、交货方式、时间、地点的约定:买方提供不可更改的规格表(下单表)后7天开始供货。补充约定:2016年7月10日前卖方供完买方2016年6月27日前所下单的玻璃,所下单的玻璃尺寸及工艺图不可更改,若有更改的部分,则更改部分的交货期另议,生产及运输过程中的损耗补片可延期至2016年7月15日。交货地点:贵港下单人、收货人:韦勇平七、检验方式、质量标准的约定:材料到场后,经检验或生产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卖方接到买方通知后2日内必须到现场解决,卖方负责退回不合格玻璃,并于5日内重新供货。八、买卖价款支付的约定:1、买方收货之日起第八天按收货数量金额支付货款;2、彩釉部分货款提货前买方支付50%货款,剩余货款于收货之日起第八天按收货数量支付。补充约定:1、卖方供货数量超过400㎡以上结清一次货款;2、最后一车货到工地需结清全款才可卸货;3、若买方未按要求结款,则相应的交货期顺延。九、违约责任的约定:卖方如不能按期供货,超过3天每拖延一天向买方支付该批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买方如不能按期支付货款,超过3天每拖延一天向卖方支付该批货款万分之五违约金。补充约定:如不能按期交货,每延误一天按10000元/天收取违约金。十、买卖标的物交付情况:截至6月28日,被告尚欠梁琴6月26日订单10厘875片(10482.84㎡),以及彩釉(补片)24片(40.05㎡),彩釉模具1个未发货;截至7月10日,被告尚有6月27日前订单的彩釉14片(23.09㎡)、10厘435片(1871.4㎡)未发货,彩釉14片(补片)于7月16日送到,逾期1天,10厘435片于7月20日送到,逾期10天;截至7月30日,尚有订单10厘、15厘、彩釉共计138片(425.47㎡)未到货,7月31日,被告送货10厘92片(320.79㎡)及15厘1(补)片(4.84㎡)到原告工地,被告要求原告结款才能卸货,原告拒绝结款,被告不予卸货;8月1日被告再次送货到原告工地,原告仍拒绝结款,被告未予卸货。十一、买卖价款的支付情况:截至6月29日,原告已结清所有已送货之货款;6月30日起,原告按被告送货量每满400㎡结一次款,截至7月20日,原告尚欠10厘70片(272.3㎡)货款54580.5元未结;根据被告向梁琴发出的催款通知单,7月31日被告送货10厘80片(320.79㎡)及15厘1(补)片(4.84㎡)货值51746.15元,原告拒绝结款,理由是:首先,距上次结款累计未达400㎡;其次,不是最后一车货;再次,双方合同已解除。8月1日,原告追加送货货值67219.65元。十二、合同标的物有无质量争议:无,但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产品合格证书、检验报告及质量保证书十三、其他必要情况(关于保证金的约定、当事人是否提出违约金过高、违约金的数额、损失数额等事实):黄建艺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告交纳定金50000元,用于预购原材料,中途不得抵扣货款,定金作为最后一批货款结算。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十四、催告情况:2016年7月29日,梁琴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称“如2016年7月30日还未收到被告所欠剩余玻璃数量”则解除合同关系;2016年8月1日,被告向梁琴发出《通知单》,催告梁琴结清所收货之未付款54580.5元及被告7月31日发货之货款51746.15元,抵扣定金后梁琴应付56326.65元,付清该款即可卸货。裁判理由本院认为:第三人梁琴与被告华星玻璃公司签订的《玻璃加工合同》(编号:HX20160525008)、《玻璃加工合同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确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出,原告与梁琴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梁琴作为其代理人,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原告授意的代理行为,故其可以行使梁琴对被告的权利。被告辩称,其对原告与梁琴之间的代理行为不知情,原告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与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梁琴述称,华星玻璃公司一开始是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建艺联系,由黄建艺安排业务员梁琴处理,梁琴与华星玻璃公司签订合同的地点亦位于原告所在地,签订合同时梁琴已向华星玻璃公司口头表明其职务身份,合同定金50000元亦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建艺支付给被告,故被告对二者的委托代理情况应当知情。故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原告能否行使梁琴在本案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原告与梁琴均认可双方存在委托授权关系,授权的事项为梁琴以个人名义代理原告与华星玻璃公司签订《玻璃加工合同》及行使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与梁琴成立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本案中,即便华星玻璃公司在与梁琴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原告与梁琴的代理关系,当梁琴因华星玻璃公司的原因不能完成委托事务时,梁琴可以向原告披露华星玻璃公司,原告作为委托人可以行使梁琴对华星玻璃的权利。因此,华星玻璃公司以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对其主张合同权利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买卖双方谁违约。截至6月29日,梁琴已结清已送货之货款,被告尚有6月27日前订单10厘875片(10482.84㎡)、(补片)彩釉24片(40.05㎡)、彩釉模具1个未发货,未发货物的交付及付款应受6月28日《补充协议》及原合同约束,《补充协议》未尽部分应按原合同执行,原合同与《补充协议》相冲突则以《补充协议》为准。截至7月10日,被告尚有6月27日前订单的彩釉14片(23.09㎡)、10厘435片(1871.4㎡)未发货,不符合双方关于“7月10日前发完6月27日前所下订单玻璃”的约定,被告称双方对交货日期协商变更,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截至7月10日梁琴均按合同约定每到货满400㎡于到货之日起8日内结清货款;截至7月16日,被告尚有6月26日订单的10厘137片未交付,逾期5天,梁琴均按合同约定及《补充协议》约定付清款项;截至7月20日,被告尚有6月26日订单10厘12片未发货,逾期10天,6月30日订单、7月8日所下订单均未送,因6月30日、7月8日、7月22日订单均为补片,双方对补片未约定补货时间,可参照原合同关于“下单后7日发货”的约定执行,被告分别逾期10天、5天。截至7月17日,被告送货已满400㎡,原告应予结清该款,因补充协议只约定“满400㎡结款”,但未约定结款时间,故结款时间应按原合同约定,原告于7月20日结款符合原合同关于“买方收货之日起第八天按所收货结清款项”的约定。因被告7月20日送货玻璃不满400㎡,梁琴对该部分货物暂不予结款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7月31日的供货明细,被告于7月31日送货订单加上前次已送货部分已满400㎡,梁琴应予收货结款;但被告尚有10厘35片、彩釉10片等共计45片玻璃未送,被告在与梁琴7月31日的往来短信中亦认可还余约150㎡玻璃未送,故该车货并非最后一车货,被告要求梁琴结清款项才能卸货没有合同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拖延交货行为,应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存在相应损失,本院根据被告的违约程度、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因原告签订《玻璃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订购的玻璃目的用于其承包的玻璃幕墙工程项目,该工程有其时效性,被告经催告后拒不交货势必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已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函》,并给予履约宽限期,自梁琴最后一次下单之日7月22日起至7月31日亦届履行期,被告于7月31日仍未能按约提供所下订单的剩余玻璃,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7月3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原告已收货部分,应予结算。被告已送货部分,原告尚欠54580.5元未付,与定金50000元、被告应付的违约金20000元相抵扣,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419.5元。根据产品质量法,被告应对其生产的玻璃质量负责,玻璃属于易碎制品,其包装应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产品及其标识的相关要求。原告称被告未交付质量合格证书、检验报告及质量保证书,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已交付,故其应按法律规定向原告交付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或者向原告提供有关资料。裁判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琴代理原告与被告2016年5月29日签订的玻璃加工合同(编号HX20160525008)及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玻璃加工合同补充协议》于2016年7月31日解除;二、被告广西华星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德瑞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419.5元;三、被告广西华星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德瑞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玻璃质量合格证明;四、驳回原告广西德瑞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广西华星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华思人民陪审员 刘小英人民陪审员 白宁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茂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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