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2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禅某1、禅某2与禅某3、禅某4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禅某1,禅某2,禅某3,禅某4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702民初2875号原告:禅某1,1969年1月1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禅某2,1969年2月7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吴某,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禅某3,1972年10月6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禅某4,1975年7月19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某,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禅某1、禅某2与被告禅某3、禅某4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禅某3、禅某4系本案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现二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原告也无法提供原告准确送达地址,又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交纳公告费,亦未申请缓交、免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6828元,退还原告禅某1、禅某2。审 判 长 郑 华人民陪审员 高永安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建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