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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20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广立电器机械有限公司与孙远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广立电器机械有限公司,孙远超,梁亚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0847号原告:上海广立电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王保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远超,男,1985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亚松,男,198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原告上海广立电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远超、第三人梁亚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广立电器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辉、被告孙远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两次诉讼,第三人梁亚松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广立电器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4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总价884,000元的销售合同。该合同第六款约定:“买方先付定金50,000元,提货前付392,000元,余额442,000元,分12期付清,每月付36,833元。”被告作为买方在支付定金50,000元及提货前的货款392,000元后,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剩余442,000元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付款。原告认���,被告不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被告孙远超辩称:双方销售合同并未完全按照协议履行,原告提供机器也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一致,被告要求机器是恒强系统,而不是睿能系统,被告仅收到了10台机器,该十台机器的货款被告已经结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梁亚松辩称: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机器确实是17台睿能系统电脑横机,部分货款也打给了第三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YB3-520S型电脑横机17台,每台单价52,000元,货款共计884,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买方先付定金50,000元,提货前付392,000元,余款442,000元,分12个月付清,每月付36,833元。交货方式为买方可到厂部验收提机,质量��准参照样机标准执行。合同另约定如买方在收到货物后30天内非买方原因无法调试正常,买方有权要求调换同型号机器。一个月后只能保修不能调换和退机器。合同另对交货日期、安装条款、售后服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被告确认2016年7月7、8日收到铭牌显示机器型号为YB2-520S-A机器10台。3、2016年5月23日被告分两笔向原告刷卡支付100,000元,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横机金100,000元。2016年6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梁亚松转账210,000元;2016年7月3日,案外人孙某1向第三人梁亚松转账182,000元;2016年7月18日,被告委托案外人孙2向第三人梁亚松转账21,600元。对于前述钱款,原告陈述5月23日的100,000元,其中有被告的定金50,000元,以及案外人许某某的定金50,000元。对于2016年7月18日的21,600元,原告陈述与本案无关,是被告自己支付给第三人的,原告并未收到,第三人陈述该21,600��就是被告支付的本案机器货款。4、庭审中,原告提供2016年7月4日的送货单一份,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孙远超,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三台镇,货物为三系统电脑横机7台,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字为“奇缘、刘”。对于该份送货单,被告认为并非被告本人签字,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POS签购单、收据、汇款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付款凭证、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交易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买卖电脑横机YB3-520S型电脑横机17台,但实际原告交货的是YB2-520S-A型,对此,被告收货后,未提出异议,并实际使用,故本院认为被告在实际交货后认可收到的机器。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点:一、原告交付的机器的数量;二、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三、原告交付的机器是否符���质量标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对于原告交付的机器数量,本院认为,原告已确认其提供的冠宏物流运输回单上被告的签字并非被告本人所签,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开具日期为2016年7月4日的送货单,被告现不予认可;从形式上看,该份送货单上并无被告的签字,也无证据证明签收人处的“奇缘、刘”是合同约定或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现原告根据该份送货单证明被告已收到载明的七台机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现被告已自认收到了10台,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交付的货款,原告认为被告5月23日交付的100,000元有50,000元是案外人许某某的,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现原告仅提供许某某的销售合同一份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钱款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开具的收据上也显示交款单位为被告,金额为100,000元,故本院认定该100,000���均为被告交付的本案货款。对于2016年7月18日的21,600元,第三人确认已收到且认可该钱款即为本案的货款;且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除定金以外被告的货款均交付给第三人梁亚松,故本院认定该21,600元亦为本案货款,综上,被告已经交付的货款金额为513,600元。三、机器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该及时检验。标的物质量有瑕疵的应该及时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因质量瑕疵调换及退机器的时间为收到货物后30天,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机器型号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在收到货物后30天内将该瑕疵告知了原告,故原告交付的标的物应视为被告已接受,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货款。���上,被告应支付的货款共计520,000元,已经支付货款513,6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6,400元。对于付款的时间,根据原告的陈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分期付款,故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远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广立电器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400元。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0元,减半收取3,965元,由原告上海广立电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908元(已付),由被告孙远超负担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建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