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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梅与石磊、高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梅,石磊,高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848号原告:孙梅,女,1961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化松,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莉,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磊,男,1960年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高梅,女,1959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原告孙梅与被告石磊、高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化松、被告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以2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8月15日向与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使用至2011年11月15日归还,月利率为2%;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使用至2012年10月1日归还,月利率2%,借款时各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本息未还。被告石磊辩称,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但借款时原告预扣了3000元利息,后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已偿还原告5万元本金。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3万元无异议,但该23万元系前期借款换据而来,该23万元包含借款本金22万元及前期利息1万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9日支付利息5万元,2013年8月29日支付利息5万元,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利息3万元,于2015年3月支付利息2万元,于2015年9月17日左右支付利息15000元,于2016年2月1日左右支付利息5000元,于2016年9月5日左右支付利息1万元,被告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属实。涉案借款由被告石磊所借,被告家属高梅没有参与,与高梅无关。被告高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石磊向原告孙梅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止,月利率2%。2012年7月1日,被告石磊又向原告孙梅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止,月利率2%。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1年8月15日的借据系前期借款换据而来。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9日支付利息5万元,于2013年8月29日支付利息5万元,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利息3万元,于2015年3月支付利息2万元,于2015年9月17日左右支付利息15000元,于2016年2月1日左右支付利息5000元,于2016年9月5日左右支付利息1万元,合计18万元。另查明,被告石磊与被告高梅于1981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借据、婚姻登记信息、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2011年8月15日借据中载明的23万元包含前期借款利息1万元,2012年7月1日借款时原告预扣了3000元利息,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借款本金依法认定为28万元。关于利息,两次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2%,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2011年8月15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应为年利率6.1%,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2012年7月1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应为年利率5.85%,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3.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虽主张双方约定23万元借款的利息为每年5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已偿还的18万元,应优先冲抵利息。关于被告提出的于2013年1月20日已偿还原告5万元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涉案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高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等情形,因此二被告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予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磊、高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梅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以2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1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3.4%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石磊、高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韩露代理审判员  郭琳人民陪审员  卢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