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福建省春天建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万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建省春天建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万超,李永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2269号原告: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建瓯市中山路4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727890411U。负责人:范建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雷仁杰,男,38岁,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吴世忠,男,44岁,系原告员工。被告:福建省春天建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农公司),住所地建瓯市三门科技工业园区建瓯笋市场F区601号,组织机构代码05843793-4。法定代表人:李万超。被告:李万超,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建瓯市,现住建瓯市,被告:李永胜,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原告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建农公司、李万超、李永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建农公司、���万超、李永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农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利息1080331.06元(利息算至2016年8月18日止),以及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56‰计算的利息(以上均含本金及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李万超、李永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建农公司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建农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同时,被告李万超、李永胜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由被告建农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4日止,月利率9.706667‰,按月结息;被告建农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万超、李永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2月9日依约向被告建农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9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被告建农公司、李万超、李永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12份: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建农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股东会决议。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4、股东会同意抵押意见书。证据材料2-4共同证明:被告建农公司向原告借款及抵押担保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5、借款合同。6、借款借据。证据材料5、6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确立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金额、时间、利息及还款时间、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借贷法律关系以书面��式确定且合法有效。7、抵押合同。8、抵押物产权证。9、抵押物土地使用权证。10、他项权证。证据材料7-10共同证明:被告建农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11、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李万超、李永胜对涉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12、被告贷款账户明细账及利息试算表,证明:被告欠款、欠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建农公司、李万超、李永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15日,被告建农公司经本公司以收购农产品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950000元。同日,被告李万超、李永胜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建农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未约定当担保债务同时存在物的担保时,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序。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建农公司订立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建农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4日止,月利率9.706667‰,按月结息;被告建农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建瓯市新区87-89地块A1-5-8单元203房(2层)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建农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9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利息130331.06元。原告催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和《抵押合同》,以及被告李万超、李永胜各自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交付了借款。被告建农公司作为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以其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万超、李永胜应按照《保证担保承诺书》的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债权同时存在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确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春天建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元,及2016年8月18日前结欠的利息130331.06元,并按14.56‰的月利率支付所欠借款本金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如被告福建省春天建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前项判决履行,则原告有权申请申请拍卖、变卖福建省春天建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设立抵押的座落于建瓯市新区87-89地块A1-5-8单元203房(2层)的房地产【产权证号:201411211号】,所得款项,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万超、李永胜在被告福建省春天建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足清偿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2元,由被告福建省春天建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万超、李永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云龙人民陪审员 吴伟荣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丽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