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郭志华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98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志华,男,1981年7月31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9日被传唤并于当日释放,同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志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郭志华为获取资金用于到澳门赌场放高利贷及偿还部分债务,先后2次采取先向中山市港口镇隆州自驾汽车租赁公司(以下简称隆州公司)租得粤T×××××号牌小汽车后,伪造车主XX东的身份证件并冒充车主,将车辆质押给佛山市顺德区博胜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博胜车行的被害人杨某后借取款项,得手后将借款用于前述用途。因事后款项及车辆得以归还,被告人郭志华上述行为未败露。2016年7月23日,被告人郭志华以上述相同目的,租用粤T×××××号牌小汽车(价值人民币59000元),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并冒充车主,将车辆质押给杨某借取人民币30000元(扣除利息及手续费后,实际取得人民币28500元),得手后将借款用于在澳门赌场放贷,后因未能收回放贷款继而导致上述借款未能归还,车辆亦未能赎回。2016年8月9日,被告人郭志华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当日传唤结束后释放。2016年8月11日,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某处停车场抓获被告人郭志华。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志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办案说明、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租车合同、银行卡流水记录、身份证、行驶证、借款协议、借据、收据、梁某、李某及被告人郭志华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害人杨某、被害单位负责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郭志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志华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五)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志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一日应予折抵刑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粤T×××××号牌小汽车,发还被害单位隆州公司。追缴后,责令被告人郭志华退赔被害人杨红利人民币2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斌斌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李保法书 记 员 沈 泉 来源:百度搜索“”